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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权作为人格权,是男女双方都具有的权利,既包括生育的权利,也包括不生育的权利。长期以来,由于男性生理结构和女性的不同,以及现有法律的限制,使得男性的生育权在实践行使中遇到了困境。男女之间生育权的冲突,成为男性生育权得不到保护的根由,如何在私立救济薄弱的情况下对男性的生育权进行保护,从权利冲突理论的角度进行立法和司法的救济成为男性生育权保护的主要途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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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首次对男性生育权作出了认可。据此,一些传媒把关注点集中在“首次对男性生育权作出认可”、”妻子再也不能剥夺丈夫生育权”的价值定位上。但有关专家说,在男尊女卑的传统社会,妇女可能基于丈夫的要求被迫生孩子。为了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联合国的人权文件和我国的法律才特别强调女性的生育权。这里有一个前提,即男人的生育权利是不言而喻的,故特别规定妇女享有该权利,使妇女这一弱势群体在法律上与男性强势群体平等起来。因此,新出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关于“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的条款解读为“首次对男性生育权作出认可”或“妻子再也不能剥夺丈夫生育权”有失偏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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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目前的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案件量颇大的一部分就是离婚案件,其中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夫妻间财产划分和债务承担问题,这就使离婚案件的审理更添难度。然而,我国与此相对应的法律规定存在诸多缺陷,如立法过于原则致使缺乏可操作性、夫妻离婚时缺乏债务归属的科学标准以及具体制度保障、立法规范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等。因此正确认定夫妻债务这个问题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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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扶养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被称为我国四大离婚救济制度。本文首先通过对离婚扶养制度的一般理论进行讲述,总结各国规定离婚扶养制度的伦理基础和现实意义;其次针对我国婚姻立法对离婚扶养相关制度的规定从而得出我国离婚扶养制度为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的结论;最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探讨现行离婚后扶养协议的相关问题。我国的离婚扶养是一种救助性扶养,离婚扶养义务是夫妻扶养义务的部分延续,其为离婚救济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不断完善和发展离婚后扶养制度是保障家庭社会和谐有序的基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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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晴 《大江周刊.城市生活》2011,(9):92-92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进步,知识产权已逐渐成为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客体之一。需要对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在离婚时是否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研究,提出可行性建议,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难题,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和维护弱势一方的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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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民商交往的不断扩大,弱耆利益的有效保护已经成为国际私法立法所追求的重要理念。我国国际私法在对弱者利益的保护立法方面有了一定的成绩和经验,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出台,改变了过去保护的粗陋。然而,我国国际私法在这方面仍然有很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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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公民隐私权已成为一个日益突出的问题。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为私权。由于民事法律中没有条款保护隐私权,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非常普遍,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呈上升趋势。文中结合我国对隐私权的含义和范围,隐私权的立法缺陷,隐私权的认定及法律保护与完善等方面进行了法律思考,而强化隐私权的保护是现代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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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构建地方城乡规划法规体系的依据和必要性
(一)法律渊源及形式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是统一的、分层级的,包括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两级.地方城乡规划立法的法律渊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因此,我国的立法体制和基本法律规定为地方开展城乡规划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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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蕾 《大江周刊.城市生活》2011,(7):141-141
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建立以信息公开法为核心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已经成为世界性的趋势。目前,全世界共有四十多个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我国要实现行政管理体制公正透明这一目标.也必须走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的路子,2008年5月1日我国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由于立法主体是政府。法律效力层级较低,而导致尚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本文拟就如何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进行一定的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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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国内外贸易日益增多,驰名商标在市场活动中给商标持有人带来的利润和潜在收益日益巨大。本文从分析国际条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概况和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状况入手,总结出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在防止淡化和丑化、同网络域名的冲突、侵权赔偿数额的不明确等三个方面的不足。针对这些不足,逐一提出了立法和制度建设方面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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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护理保险立法是我国积极应对人口加速老龄化和保障失能弱势群体基本生存权的一项基础工程,属于社会法的调整范畴。长期护理保险制度49个国家试点城市政策“碎片化”和试点指导法规位阶偏低阻碍了制度推进和定型。立法需要遵循找准时间节点、先综合性立法后单行立法、创设性立法与授权性立法有机结合、尽早规范程序性立法内容等四个“尊重”基本原则。基于保险关系、服务购买关系与护理服务关系三个层面的各参与主体权利与义务的定位是立法的核心。保险人与保险辅助人在基金管理、经办管理、信息化管理和质量管理中角色地位的立法确认是制度健康、可持续运行的重要保障。其中,长期护理保险建制实行省级统筹,独立于医疗保险运行,委托市场第三方经办,以及统一管理与服务标准是管理机制立法的重中之重。制度参与主体尤其是保险辅助人的违法责任规范越详细具体越能规避道德风险。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辅助人多主体之间可能存在的诸多权责纠纷,依据现行相关法律和可能的法律创新,处理适用的法律关系立法需进一步健全规范。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