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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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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针对菲律宾所提南海仲裁案,中国发布了《立场文件》,拒绝应诉并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强制程序”的管辖权是强制性的,中国的反对不能阻止仲裁程序的进行.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强制程序的管辖权所设置的限制条件来看,中国提出的中菲之间存在的一系列政治协议已经排除仲裁程序的适用、中菲争端不是“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的观点和意见,可能难以被仲裁庭接受;但中国2006年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所做的排除性声明最有可能促使仲裁庭据此认定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中国虽已确立“不接受、不参与”的立场,但此案关系重大,中国仍须以庭外活动的方式影响仲裁庭的决策.  相似文献   

2.
2016年7月12日,南海仲裁案仲裁庭作出裁决,将中国在"断续线"内的主张定性为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历史性权利,认为该权利违反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仲裁庭的裁决存在诸多瑕疵:仲裁庭混淆了历史性权利与海洋自由的关系,将海洋自由与公海自由等同,对中国海洋立法作片面理解;夸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海洋法中的地位,没有全面解读《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甚至对该公约的一些理解是错误的;仲裁庭故意夸大"缅因湾案"的作用,削弱对中国有利的案例的适用。仲裁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其作出的裁决不具有约束力。  相似文献   

3.
“小岛屿国家气候变化与国际法委员会”向联合国海洋法法庭发起气候咨询案,意图利用法庭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义务的解释,要求缔约国承担责任以保护和保全受气候变化损害影响的海洋环境。海洋法法庭气候咨询案之所以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是因其将气候变化议题纳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项下,未来可能利用该公约第十五部分的强制争端解决程序裁决争议,弥补《巴黎协定》的治理机制不足。但是,海洋法法庭的咨询管辖权、气候咨询案的咨询主体、授予法庭管辖权的“协议”都存在重大争议。同时,我们需要警惕其可能产生的“溢出效应”,即海洋法法庭对咨询管辖权的滥用和南海周边国家可能借助气候咨询案挑起新一轮“南海争端”。  相似文献   

4.
《江西社会科学》2017,(10):191-199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排除公约的适用,但该条款未明确公约的排除方式,因而法律选择条款是否能默示排除公约适用,学界对此分歧明显。公约默示排除存在适用的可能性,但双方当事人默示排除本公约的意图必须是明确和真实的。基于此,双方当事人笼统选择缔约国法律、选择非缔约国法律或选择缔约国具体部门法的法律效果有所不同。法院或仲裁庭应通过公约第8条的解释规则,判断当事人默示排除公约意图是否明确,以期实现法律的可预见性。  相似文献   

5.
近年来国家主权债务重组行为引发了一系列投资仲裁案件,裁决此类仲裁案件的一个前置性问题为仲裁庭管辖权的确定。从现有的仲裁实例看,各仲裁庭并未就主权债券的投资争端管辖权问题达成共识,所涉分歧主要体现为主权债券的金融性质、领土连接性要求、Salini标准的引入及管辖权竞合等问题。仲裁庭在解决上述问题进而就相关条约进行解释时,应当注意根据投资条约用语及上下文决定是否对投资定义条款采取宽泛善意的解释原则,而对《ICSID公约》第25条的解释应当摒弃纯粹的主观解释方法,引入客观解释标准,并在投资仲裁中兼顾债务国主权债务危机的有效化解及债权人的条约保护。  相似文献   

6.
南海仲裁案于2016年7月12日公布了最终裁决结果,仲裁庭几乎满足了菲律宾提出的所有仲裁请求,其中对中国危害最大的莫过于认定"九段线"缺乏法律依据。仲裁裁决在法理上存在严重的逻辑瑕疵,仲裁庭理应无管辖权,"管辖权裁决"自开始即缺乏合法性,最终实体裁决结果与《联合国海洋公约》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且罔顾事实忽视中国在南海早已形成的历史性权利。中国虽然不接受南海仲裁结果,但不应使仲裁案成为阻碍中国融入国际社会、遵守国际法治的负资产。相反,应该以仲裁案为契机,重视国际司法人才的培养,增强法治话语权,成为国际法则的制定者,唯有如此,才能在国际司法争端中有力地维护国家利益。  相似文献   

7.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条允许合同当事人排除该公约的适用,因此,对于《销售公约》在何种情况下应予适用在实践当中常常存在分歧意见。排除《销售公约》的适用必须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不能只是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既可"明示"排除《销售公约》的适用,也可以"默示"排除《销售公约》的适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优先于《销售公约》的规定;无须作出明示的合同条款效力优先于《销售公约》的约定。  相似文献   

8.
中菲南海争端的实质是相关岛礁的领土主权争端以及与之相关的海域划界争端。菲律宾无视中国将南沙群岛作为一个整体主张权利的事实,将南沙群岛进行分割,要求对中国占领或控制的9个岛礁的海洋权利进行逐一判定。仲裁庭无视自身对争端主题事项并无管辖权的事实,错误地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使用本末倒置、自相矛盾的论证方式支持了菲律宾几乎全部的仲裁请求。面对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国的当务之急是加强对裁决书细节的分析研究,在法理上进行有理有据的批驳,为中国"不接受、不承认"的立场找出正当的依据。从长远看,中国还应为今后可能出现的连锁反应提前做好对案,而最理想、最有效的对案就是证明中国在南海是以"群岛"为单位主张海洋权利以及洋中群岛制度适用于南海四大群岛具有习惯国际法的基础,防止中国在南海的权利被"切割"。  相似文献   

9.
《江西社会科学》2016,(3):21-29
对于菲律宾提出的所谓历史性权利诉求,南海仲裁案仲裁庭作出的《管辖权与可受理性裁决》肯定了中菲之间存在有关争议,并认为有关诉求不具有完全初步性质,其管辖权问题将与实体问题合并审理。仲裁庭对有关争议定性的裁决建立在对中方有关主张的曲解之上,其有关管辖权问题的倾向和态度也值得探讨。仲裁庭的有关做法并没有尽到"查明管辖权且有关主张在事实和法律上确有依据"的义务。仲裁庭不应在无法客观判断争议是否真实存在、无法明确管辖权的情况下强行对有关问题作出裁决。  相似文献   

10.
《民法典》中包含很多关于权利实现的新规定,须结合程序法规则加以解释。依据《民法典》第581条,在可以适用替代履行这种强制执行方式时,不得排除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权;法院对替代履行的费用有酌定权。如果从《民法典》第581条中解释出独立的"替代履行费用偿还请求权",一方面,该权利会与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功能重叠和不必要的竞合;另一方面,可能造成债权人只有经过两次诉讼程序才能实现其履行请求权的后果。《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是广义上的动产担保权人自行取回标的物的规定,担保权人不能和平取回动产时,可以先适用以物之交付为内容的强制执行程序,然后可自行变价。《民法典》第117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实施自助行为后应"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意指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保全。为保障《民法典》中关于权利实现的规定得到有效实施,须妥当配置相关司法程序。"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须注重与《民法典》的协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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