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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飞云 《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52-59
合伙可区分为非企业型合伙与企业型合伙。非企业型合伙更多体现了合伙人之间的契约性,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同共有。与非企业型合伙不同,合伙企业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应当成为合伙财产的所有者。合伙人的补充连带责任不能构成合伙企业享有独立财产权的障碍。传统理论认为合伙企业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这是个人主义本位观念的反映。事实上,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所持份额类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我国法律规定成员的有限责任是组织体享有法人资格的前提条件,在这种法人制度框架下,我国宜将合伙企业作为第三民事主体赋予其财产所有权。 相似文献
2.
任俊琳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3,15(2):83-85
合伙是第三类民事主体 ,有契约性和组织性的特点 ,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在现实中很难分清他们的界限。我国现行立法在这方面存有明显的漏洞 ,其原因在于没有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对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 ,立法界学界都有分歧 ,但是从法理及经济活动的实践分析 ,应认可法人的合伙人的地位和资格。 相似文献
3.
以有限责任形态出现的合伙组织,尽管各国立法规定中的名称不同、规则不同,但俨然成为合伙组织立法的一种发展趋势。合伙组织大体上沿着普通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形成类似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合伙三种不同的路径,演变成合伙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在一定范围内受到限制,并有条件地承担有限责任的新型合伙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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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佳坡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0,22(2):70-75
合伙财产是合伙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在现行民商事立法条件下,舍伙共有财产的法律性质,即存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也存在共同共有的情况,其根据在于舍伙的协议。有关合伙财产的立法应同时对两种共有形式的存在予以肯定,以便合伙人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财产纠纷的解决。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舍伙财产的按份共有在合伙财产所有权形式中将日益成为普遍现象。合伙企业法应规定,在合伙人无明确协议的情况下,将合伙企业的共有财产统一认定为按份共有。 相似文献
6.
甘凤梅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19(11):71-73
复合伙制度是把双刃剑,既存在缺陷,又有其有利的方面。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复合伙行为的态度是不一样的。普通复合伙制度负面影响较大。立法可以在增加普通合伙人事先告知义务、加强工商登记查询的前提下,肯定普通复合伙制度。 相似文献
7.
合伙制作为一种古老的商事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一直扮演着重要角色。在我国,合伙制在中小民营企业的运用中出现了企业寿命短、企业管理混乱等问题,限制了合伙这种商事组织形式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不利于中小规模经济实体的发展。只有从合伙人关系、财产管理、归责原则等方面进一步完善普通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才能促进我国中小民营企业的发展,使中小民营企业充分发挥我国国民经济命脉的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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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合伙的历史沿革出发来探讨合伙的语义,认为合伙在现代社会主要指称为一种组织,而不仅仅是一种契约。对于该组织是否为独立民事主体,本文从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从而妥善解决合伙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问题,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