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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学报》2015,(10)
北极地区除北极沿岸国的主权区域和管辖权区域外,绝大部分地区属于公海区域,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其应该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实行全球治理,而非由北极国家共治。作为区域性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北极理事会缺少国际法基础,我国不应将加入北极理事会作为参与北极事务的成就,更不应将北极理事会作为参与北极事务的重要平台。联合国国际海底管理局是符合国际法要求的合法组织,北极地区的治理适用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区域制度,而不是某几个国家或组织制定的区域性条约或规章。我国应在增强北极地区实质性目标的基础上,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调整参与北极事务的工作思路,依托符合国际法的国际组织实现对北极的治理,同时加强对北极地区区域性国际制度和理论的研究,倡导全球共治北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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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问题是当今社会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刻不容缓。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现行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非常典型的环境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较大修改。新修改后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降低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犯罪客观方面的标准,即只要求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物质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就构成本罪。在实践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投毒罪有相似之处,但主要区别在于犯罪行为人的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内容进行了修订,而其罪名并没有调整,由于社会发展,新的情况不断产生,其也罪名应该予以及时变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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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赋予沿海国在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内对外国船舶污染的刑事立法管辖权,同时又对沿海国管辖权的行使做出了诸多限制。沿海国对外国船舶污染刑事立法管辖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守《公约》的限制性规定。与《公约》的有关规定相比,我国对外国船舶污染的刑事立法规制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和签字国,我们理当积极依照《公约》的规定,结合我国管辖海域内外国船舶污染的现状,完善对外国船舶污染的刑事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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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是海洋法中的一项一般原则。它完全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它也适用于专属经济区。缔约国在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01条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不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与《联合国宪章》所载国际法原则不符的方式进行威胁或使用武力。但是,这一原则既不限制也不禁止任何特殊军事活动,只要这种活动与上述第301条规定的原则不相违背。但军事活动不包括法律执行活动,且为军事目的而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禁止在海洋的任何部分进行。然而这个问题至今仍然困惑着许多国家和学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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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2011年4月以来的排放核废液的行为,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该行为既违反了"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也违反了日本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伦敦倾废公约》和《及时通报核事故公约》所应承担的义务。同时,因其并不符合《伦敦倾废公约》所规定的免责条件,日本政府也无权援引《伦敦倾废公约》的例外条款为自己开脱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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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联合国大会正式启动了就国家管辖海域外生物多样性(BBNJ)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拟订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书的进程。该文书被视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第三个执行协定,将处理包括公海保护区在内的一系列重要议题。在谈判过程中,各方对于公海保护区的管理模式到底应当采用全球模式还是区域模式一直未达成共识。通过对全球模式和区域模式进行深入分析可得,区域模式在公海保护区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后续谈判时,中国应当在继续主张采取全球模式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措施,以切实推动公海保护区议题的谈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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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阐述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管理现状,以及国际社会为应对该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管理已做出的努力,分析了制定相关法律和建设公海保护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我国在此领域应采取的积极对策,以切实维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赋予我国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