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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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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用航空器物权体系是民用航空法律制度的重要部分。建构民用航空器物权体系具有诸多价值,而我国民航法律中仍有一些不足和疏漏。我们应在民航法律中确立"建造中民用航空器"概念及其准用民用航空器权利制度,为《物权法》确立的"建造中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制度提供依据;确立民用航空器留置权制度,完善民用航空器他物权体系;确立和完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制度,实现实质正义。  相似文献   

2.
国际上已有航空器留置权的规定,相关司法判例不断出现,加之抵押权和优先权不能有效地弥补留置权空缺的法律漏洞,对航空器留置权进行规定,显得十分必要。航空器留置权宜归为商事留置权。可将航空器留置权的主体限定为建造人、改进型维修人和机场。航空器留置权的客体仅限于民用航空器,以及根据合同用于改进型维修、养护和保管的航空器。  相似文献   

3.
由于各国海商法关于船舶留置权之规定不一致,因此,在涉外船舶留置权法律关系中就需要作出法律选择。国际社会关于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主要有适用船旗国法、适用被留置船舶所在地法律、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适用法院地法几种立法实践。建议中国海商法关于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规定为,船舶留置权适用当事人所约定的法律,但当事人所约定的外国法关于船舶留置权的规定比内国法更宽泛则应排除适用。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适用被留置船舶的所在地法。船舶留置权对第三人的影响适用被留置船舶的所在地法。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位适用船旗国法。船舶留置权的实现适用法院地法。  相似文献   

4.
留置权是担保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国立法规定的留置权有债权留置权和物权留置权两种立法例。债权留置权仅有债权的效力,为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类似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物权留置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为独立的担保物权。此立法例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留置权的成立应具备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财产间有牵连关系,债权已届清偿期三个条件及无妨碍留置权成立的情形。留置权的效力包括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留置权标的物的范围,留置物的保管与使用,留置物孳息的收取和留置权的优先受偿五个方面。留置权的消灭则因担保的提出、占有的丧失和债权清偿期的延缓而消灭。通过对几个主要国家留置权立法的比较研究,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和《担保法》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对此,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例,以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的留置权制度。  相似文献   

5.
论《物权法》下海上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行使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留置权制度的两项创新性规定,探讨该创新性规定对海上承运人的重要意义,并就其在海商领域中的适用进行分析,指出海上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之前提仍为留置物归属于债务人,海上承运人可通过留置托运人之其他非本航次货物等来行使企业留置权。  相似文献   

6.
本文试图从三个方面对我国留置权制度予以探讨,关于留置权善意取得的问题;关于紧急留置权的问题;关于商事留置权的问题,通过分析留置权的标的物不以债务人所有为限,对于善意取得的动产,债权人也可行使留置权;即使是债务未后清偿期,只要债务人已无力偿还,债权人亦可行使紧急留置权;最后鉴于我国留置权所涉及范围太窄,故有设置商事留置权的必要。  相似文献   

7.
在一般情况下,留置权仅得于债务人所有之动产上成立。债权人对于非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之上能否成立留置权,乃留置权本身成立与否的问题,并非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惟在债权与物的返还义务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情况下,始可基于民法保护交易安全之趣旨例外地许可债权人于第三人之动产上成立留置权,此例外情况同样不属于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相似文献   

8.
在一般情况下,留置权仅得于债务人所有之动产上成立.债权人对于非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之上能否成立留置权,乃留置权本身成立与否的问题,并非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惟在债权与物的返还义务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情况下,始可基于民法保护交易安全之趣旨例外地许可债权人于第三人之动产上成立留置权,此例外情况同样不属于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相似文献   

9.
论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物权法草案就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采扩张性的法律制度设计,此与我国传统民事立法关于留置权的特点及效力定位不相符合。“留置的权利”之概念的提出及其与留置权、抗辩权间相协调的制度安排,或许是保持我国传统留置权适用范围限缩性的一剂良方。  相似文献   

10.
在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含有专利权的产品上行使留置权时,当事人往往会主张留置权与留置物上存在之专利权产生权利冲突,阻碍留置权的行使.这一冲突的提出似乎使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协调机制更为复杂,文章从专利权性质及权利人商业利益的角度,利用实证的方法,对优先权与专利技术默示许可的理论进行分析与论证,否定了此种情形下专利权与留置权权利冲突之存在.  相似文献   

11.
商事代理留置权是商事代理人享有的一种特殊权利,具有保全商事代理人债权的功能。商事代理留置权是建立在商事留置权的基础上,以商事代理独立于民事代理制度为前提。它具有民事留置权的一般特征,其形成条件受制于商事代理的营业性特点。商事代理留置权有拒绝返还的抗辩、留置物的处分以及优先清偿的法律效力。  相似文献   

12.
留置权是人民警察法赋予警察的一项特权。随着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公安机关不仅需要在执法方面充分体现公平、正义,尊重和保障人权,而且还要提高执法水平和接受各方面的监督。在面对新的执法环境所带来的挑战和压力下,需要针对警察留置权运行中的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对策。为留置盘问制度的立法完善和执行提出合理的法律建议。  相似文献   

13.
我国大陆的留置权制度是批判地继承资本主义各国及台湾地区民法留置权制度的产物;海峡两岸留置权成立的“三个积极条件”和“四个消极条件”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关于留置权的效力,台湾民法通过对留置权人享有相关权利和受到必要约束的条款作了全面明确的规定,比较而言,大陆在这方面的缺陷和不足是:适用范围狭窄,留置物不得用益等;大陆留置权制度应在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明确第三人对受益物的善意取得等方面进一步完善。  相似文献   

14.
中韩海商法在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立法例不同 ,承运人留置货物的范围不同 ,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程序不同。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留置权的目的以及实践的要求 ,对中国海商法有关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规定加以完善。  相似文献   

15.
本文在不同国家法律背景下,比较了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的差异,认为商事留置权的特性深受各国不同的法律体系结构影响,呈现不同的差异性。早期的立法,从成立要件到法律效力都有很大的差异性;晚近以来,成立要件上的差异依然存在,但效力差异正逐渐缩小。我国民商合一体系下,商事留置权的特性主要表现为商主体的限定、牵连关系的拟制等方面。立法应有针对性地规定不同于民事留置权的差异性规则。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企业间留置权,距离商事留置权还有一定差距。主体应扩大到双方商主体;牵连关系的拟制应设专门的条文规定。并提出了确立善意留置规则的构想。  相似文献   

16.
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留置权成立要件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种界定应仅限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而不能将其扩大解释为“同一种法律关系”.但由于《物权法》此规定的概念语义范围较小,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因此有必要予以扩张,即将一般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限动产)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以及因同一生活关系所生之债纳入到留置权中适用.  相似文献   

17.
留置权作为法定的担保物权 ,在《合同法》分则的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和行纪合同中皆有明确规定 ,但在法律准用性上规定可适用承揽合同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能适用留置权呢 ?本文通过国内外相关立法的比较 ,对我国现行立法上的留置权性质及其留置标的物范围作了分析 ,探讨了建设工程合同中适用留置权的优越性、必要性和可能性以及行使留置权时应注意的问题。  相似文献   

18.
民用航空器物权登记制度是便利民用航空领域财产交易的基本保障,对于普遍倚重融资支持的航空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依据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法》建立起来的中国民用航空器物权登记制度,为中国企业引进民用航空器的融资交易提供了国内法上的保证。但该制度在10几年的运行中也逐渐暴露出几个突出问题,如难以涵盖当今航空领域的财产交易实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难以衔接等。为民航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中国必须对现有的民用航空器物权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其中,最紧迫的两个举措是:扩充可登记航空器物权的范围和扩充物权客体的范围。  相似文献   

19.
航空企业的债务结构较为复杂,很大比例的债务与航空器保值增值以及航空器安全运行没有直接关联,航空器出租人、抵押权人也没有从中分享任何费用。宜将航空器留置权担保的债权项目界定为:航空器建造费用航空器维修和维护费用,航空器起降费用,航空器停场费用,航班进近指挥费用,空中航行气象和通信服务费用,援救航空器报酬和保存航空器费用,其它与航空器保值增值以及安全运行直接相关的费用。  相似文献   

20.
中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将留置权置于第四编“担保物权”之下,继“抵押权”、“质权”之后设专章加以规定.留置权在罗马法中虽经历了从程序性制度到实体法制度的发展,但始终未曾被赋予对债的“物的担保”的性质.《意大利民法典》采用优先权性质的留置权制度,中国《物权法》采用的则是担保物权性质的留置权制度.前者产生于交易快捷性和安全性的需要,威慑相对人履行义务,其通过司法程序执行仅是偶然;后者具有迟延抗辩和物的担保的双重功能,在不履行时允许权利人从留置物获得满足.但《物权法》把债务人迟延设为行使留置权的条件,其有关条文在执行主体和债权人延迟“接受”的效果上令人疑惑,进而使留置权失去了其应有的威慑功能.可行的解决办法是取消留置权的担保物权性质,重构该制度内部的有机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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