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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1 毫秒
1.
中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自诉制度与人民检察机关抗诉制度,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公诉制度的设立能够弥补当前行政诉讼只能由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不足与局限,有利于国家检察权对行政权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从而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建立行政公诉制度在中国有充分的理论基础和现实需要,具有充分的必要性与现实可能性,也不存在制度上的障碍.因此,应借鉴国外行政公诉制度之经验,结合当前中国行政诉讼的实际,构建中国行政诉讼之行政公诉制度  相似文献   

2.
行政诉讼和解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利益最大化,直接目的是减少纷争和成本,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和谐。行政诉讼和解须坚持合法性、不得侵害国家利益、不得损害行政权威的原则,其核心要素为自愿与协商。它以经法院初步审查,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不当,并适宜进行行政诉讼和解为前提,其成效以原告撤诉为标志。它的适用范围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行政合同行为以及行政赔偿案件。当事人有权对行政诉讼和解协议反悔。  相似文献   

3.
行政判决在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而行政判决的种类直接影响到行政诉讼功能的实现。基于此,在对我国和其它国家关于行政判决种类的规定予以介绍的基础上,分析了这一制度在我国的现存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相似文献   

4.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作为契合现代行政法价值理念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为传统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一种合意解决纠纷的新方式。目前,域外一些国家已经确立了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而我国仍没有把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纳入我国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其在我国立法中的缺位,最终导致了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在实践运用中的混乱。为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学者对此制度进行了理论构建,其中,争议较大的一个方面是关于行政诉讼和解的适用范围问题。本文通过介绍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试图理清行政诉讼和解在我国适用的范围,用以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使其在解决行政纠纷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相似文献   

5.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相对人不得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只是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间接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监督体制的缺陷要求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抽象行政行为被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应建立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  相似文献   

6.
行政公益诉讼是相对于行政私益诉讼的由非法律上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直接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行政诉讼、它包含行政公诉和由一般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西方国家已经建立了一套卓有成效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为了保护公益、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我国应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需要对原有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举证责任等制度进行变革。  相似文献   

7.
行政公益诉讼初探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行政公益诉讼是相对于行政私益诉讼的由非法律上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直接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政诉讼,它包含行政公诉和由一般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西方国家已经建立了一套卓有成效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为了保护公益、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我国应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需要对原有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举证责任等制度进行变革.  相似文献   

8.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通过增加肯定式列举内容、撤销判决、对行政行为概念的解释、增加判决类型和规章确定的行政主体等方式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遗憾的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的低级错误仍然存在,部分内容是对原有法律制度的重复,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意义,内部行政行为依然游离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行政合同原本就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项,行政事实行为,准行政行为仍未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样的修改不能达到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目的,不能全面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使行政诉讼法在其他方面的修改意义不大。有必要通过修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定方式、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行政法院、缩小否定式列举范围和明确判例法等方式来完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相似文献   

9.
传统观点以单一维度来剖析行政诉讼类型,致使行政诉讼类型呈现种类化、片断化和平面化,基本概念出现混乱。在厘清行政诉讼基本概念的基础上,我国行政诉讼类型从主体视角下得以检视。这些立体化的行政诉讼类型包括主观行政诉讼与客观行政诉讼、抗告行政诉讼与当事人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与行政私益诉讼、常态行政诉讼与应急行政诉讼等。多维度考察我国行政诉讼有利于深刻认识并把握行政诉讼的类型,并根据行政诉讼类型的要求,探求不同类型行政诉讼的制度需求,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  相似文献   

10.
论检察监督在行政诉讼中的功能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行政诉讼中,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当前,由于行政诉讼监督在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职能发挥受到阻碍和制约.讨论行政诉讼监督,要在完善现有的抗诉监督制度的基础上,科学定位行政诉讼中的检察职能,使行政诉讼监督覆盖行政诉讼的全过程、各个层面和所有主体.同时,以检察权这一国家公权力介入行政诉讼,实现行政诉讼真正意义上的对峙和平衡,以保障审判权独立运行,促进依法行政.  相似文献   

11.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作为契合现代行政法价值理念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为传统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一种合意解决纠纷的新方式。目前,域外一些国家已经确立了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而我国仍没有把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纳入我国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其在我国立法中的缺位,最终导致了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在实践运用中的混乱。为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学者对此制度进行了理论构建,其中,争议较大的一个方面是关于行政诉讼和解的适用范围问题。本文通过介绍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试图理清行政诉讼和解在我国适用的范围,用以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使其在解决行政纠纷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相似文献   

12.
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是一个国家民主法治进程的关键所在,而行政审判程序的启动又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有着密切关系,然而我国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非常宽泛,实际上也非常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易操作,因而还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相似文献   

13.
行政重诉为现行司法解释所严加限制,限制行政重诉的各种理由均难令人信服.而借助行政诉讼的目的、行政诉权以及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等基础理论,并结合行政诉讼实践予以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行政重诉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相似文献   

14.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若干问题的思考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理论与实务研究的重要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确立模式、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及行政终局行为的可诉性等问题都有待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应取消肯定列举式的规定,而采用由肯定的概括、否定的列举及例外三个部分结合构成的立法模式;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以及涉及公务员基本权利的内部行政行为都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有必要取消行政最终裁决,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相似文献   

15.
囿于传统的"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制度,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诉权问题缺乏理论上的探讨和实践中的应用。随着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赋予行政机关行政诉权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赋予行政机关行政诉权符合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也可以弥补行政诉讼立法的缺陷与不足。构建行政机关行政诉权制度要循序渐进,充分考虑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也要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以化解行政纠纷,维护公共利益。同时要从制度上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诉权。  相似文献   

16.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以行政主体为标准,违背了行政诉讼的目的、混淆了实体和程序问题、造成权利救济的范围狭窄、导致被告的确定复杂化,因此亟需进行重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认应当以行政公权力行为为标准。根据这一标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使行政公权力的其他组织甚至船长、机长等均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  相似文献   

17.
行政指导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行政权力行为 ,围绕这种行为是否应当或言可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 ,学术界有过争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对这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不仅存在文字问题 ,也有“违法”之嫌。从行政指导行为的本身性质、特征以及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来看 ,行政指导行为应当而且可以纳入行政诉讼。  相似文献   

18.
以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为视角,通过与各国立法进行对比以及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影响因素、立法模式的分析,阐述了我国行政在受案范围上的不足之处,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取消以具体行政为对象作为行政诉讼的立案范围的标准,同时,给出了将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内容纳入行政诉讼的可诉范围的一些具体看法和修改意见。  相似文献   

19.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对当下中国的行政诉讼法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消极作用,它将行政诉讼的目的定位为解决纠纷,淡化了行政诉讼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妨碍了行政诉讼独特的宪政功能的发挥,并导致了行政法规则在诉讼中的模糊化,使行政诉讼所承担的对行政法的告示、指引、预测、教育等作用无从发挥,行政违法的责任也随之淡化。而学界肯定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由如行政裁量权的存在、中国无讼厌讼传统、外国存在相关制度等,均无法成立。由此,中国在当下不应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相似文献   

20.
中国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一直是困扰行政相对人、人民法院及行政法学者的一大难题,单纯依靠诉讼中发现问题之后在修改案中增加列举条款,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中国行政诉讼被告确定难的深层原因是没有正确理顺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行政诉讼被告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从而导致行政诉讼中采用单一的"主体标准"确定被告。只有纠正理论认识上的偏差,重新构建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规则,并辅之以健全的制度设计,才能彻底解决行政诉讼被告确定难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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