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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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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康生活》2005,(3):51-51
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作为继承人的公民因犯罪获刑,除非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如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以及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否则法律并未因此剥夺其应享有的民事权利。继承权人因失去人身自由无法行使继承权,在分割遗产时应保留其继承份额,  相似文献   

2.
继承法三议     
本文认为孙子女、外孙子女应是准第一顺序继承人;代位继承的实现条件是被代位人继承权的消失;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继承,但与债比较.其效力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相似文献   

3.
《民法总则》第1条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事立法的目的之一,未来的民法典的继承编应当通过完善和制定相关制度践行这一立法目的。确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都可为遗产,确保遗产不被遗漏和不受损害,并通过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继承权相对丧失的情形,确保遗产能够有人继承,以弘扬"富强"价值观。规定特留份制度和归扣制度,明确承认继承协议的效力,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以弘扬"和谐"价值观。对公婆、岳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赋予其酌情分得遗产请求权,以弘扬"公正"、"平等"价值观。对于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真实性的遗嘱,应当认可该遗嘱的效力,并承认替补继承、后位继承,认可夫妻共同遗嘱,以弘扬"自由"价值观。  相似文献   

4.
继承法的修订是民法典分编的编纂工作,应考虑继承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继承法的内容安排须与民法总则衔接,与其他分编协调。总则中已规定的内容,继承法不能重复;应在其他分编规定的内容,继承法不应再规定。基于产权保护和私有财产的状况,对遗产的规定应坚持"凡私有财产均可为遗产"的观念。因私有财产量大且构成复杂,继承法应设立遗产管理制度,规定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及其地位。基于现代家庭结构发生的变化,继承法应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继承权相对丧失的适用。从特留份设立的理论根据和家庭结构的现状考虑,特留份权人的范围不宜扩大到三亲等及以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法修订中应承认后位继承,认可继承协议的效力,承认形式瑕疵遗嘱不能仅因形式瑕疵而无效,确认不同形式的遗嘱具有同等的效力,确定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设立共同遗嘱。鉴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运用,应扩大遗嘱的形式,承认打印遗嘱等形式,对于遗嘱的见证不拘泥于"现场见证",认可以微信等方式予以见证的效力。  相似文献   

5.
基于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的生效问题并未因《民法典》对《物权法》的修改而停止争议。遗赠具有物权效力还是债权效力取决于一个国家是否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及其所实行的物权变动模式。中国民法明确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并且不承认概括遗赠,故遗赠仅为受遗赠人与遗赠义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遗赠并不涉及物权层面,而只是设定受遗赠人对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的债法请求权,其本质如同遗产债务一样,因而与因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自然有别。《民法典》第230条既已删除遗赠,则解释论上遗赠应无物权效力。基于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仍应适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规则。  相似文献   

6.
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晚辈直系血亲的法定继承顺序,而是对其采用代位继承的规则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样的规定违反遗产流转规律,在继承人继承权失权时,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晚辈直系血亲的继承权就无法实现,等于剥夺了他们的继承权,与我国《民法总则》第124条和第130条等现行法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立法都规定晚辈直系血亲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以充分保障晚辈直系血亲的继承权,即使采用代位继承的制度,也准许在继承人失权时,不影响晚辈直系血亲继承权的实现。只有采用苏联立法模式的国家,与我国《继承法》的这一规定相一致,显然我国这一现行立法采纳的是苏联模式,难以保障晚辈直系血亲的继承权。对此,在修订民法分则继承编时,应当对此进行改革,将晚辈直系血亲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予以规定,配偶作为无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同时,应当增加遗嘱继承的后位继承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晚辈直系血亲的继承权。  相似文献   

7.
以打印遗嘱为例,探讨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在法解释学角度下,无法得出形式瑕疵遗嘱当然无效的结论。在遗嘱形式缓和主义趋势下,应严格区分遗嘱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素,当二者发生冲突时,遗嘱人的内心真意具有优先保护的效力。我国《民法典》第1134条至第1139条作为不完全规范,存在解释的空间。针对不同形式瑕疵的遗嘱,在能够认定遗嘱人内心真意的情况下应认定有效。  相似文献   

8.
继承制度是保护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制度之一。我国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继承权是继承制度的一个中心问题,与公民的财产利益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是公民的重要民事权利。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死者(被继承人)生前遗嘱或者按照法律规定,承受死者生前财产的权利。公民依法享有的继承权,除依本人自愿和法律规定消失外,任何人不得侵犯。继承权的消失是相对继承权的享有而言的。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或出自继承人的真实意愿,继承人不再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根据继承人对其继承权的处分态度,我们可将继承权的消失分为积极的消失和消极的消失。  相似文献   

9.
遗嘱与信托的双重属性使得遗嘱信托的设立与执行需要同时符合继承与信托制度的要求。《民法典》的颁布赋予了遗嘱信托在继承法框架中的合法地位,但依然未能解决长期以来继承制度与信托制度不相衔接的顽疾。从涉及遗嘱信托纠纷的裁判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存在遗嘱信托的定性混乱、遗嘱信托效力的裁判思路不一、受托人行为效力的认定标准不一、信托诉讼适格主体的判定规则不一、遗嘱信托的执行监督制度缺失等问题。因此,为完善遗嘱信托的适用规则与制度框架,应当在司法适用层面统一遗嘱信托与受托人行为效力的认定标准与审判思路,弱化遗嘱信托的要式主义,明确受托人的诉权与受益人的代位诉权,并在实体规则上明确遗嘱信托的生效要件,完善遗嘱信托中必留份与特留份制度,引入生前遗嘱代用信托制度,完善遗嘱信托执行的监督机制,以构建符合我国法律制度框架与社会实践需求的遗嘱继承制度。  相似文献   

10.
王景龙  于飞  聂春秀 《老友》2009,(11):39-39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和代书、录音遗嘱应当有见证人在场的规定,为继承人依法继承提供了保障。但有些被继承人因法律概念不清,没按规定办理,其结果给  相似文献   

11.
我国《民法典》设立了居住权制度,并对其设立方式作出规定,同时规定了转继承制度,这些都为后位继承制度的后续立法或司法解释做了立法铺垫.从立法上确立后位继承制度,有利于保障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完善与《民法典》配套适用的相关制度,预防权利冲突与继承纠纷,从而实现民法典物权编和继承编的立法宗旨.我们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152条的立法精神,细化与完善后位继承的制度设计,适应新时代保护人民群众财产继承利益的需要.  相似文献   

12.
司法裁判中,法院对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具有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有效、无效、附条件生效和效力区分。忠诚协议因包含身份关系和财产行为,不应整体认定其效力,应采用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区分的评价结构。内部效力中,尊重意思自治在财产行为中的表达,所以承认其约定的损害赔偿金,但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可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进行适当调整,而意思自治在身份关系的确定中应保持谦抑;外部效力上,忠诚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所以第三人不知悉时不对其产生效力,第三人的范围包括继承人。  相似文献   

13.
由于《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的规定较为抽象,法院在审理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纠纷案件时,对于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归属、“为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界定标准以及父母抵押行为的效力认定路径存在争议,进而导致对于抵押行为效力的认定存在有效、无效及部分无效三种不同情形。针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应厘清父母、未成年子女及交易相对人三方法律关系,并在未成年人利益与市场交易安全二者发生冲突时,作出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价值选择。为完善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行为的效力认定规则,还应明晰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为原则,综合衡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以及适用无权代理路径规范父母抵押行为的效力认定,实现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管与代理效果的有机融贯,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的价值衡平。  相似文献   

14.
周建勋 《社区》2012,(6):23-23
在遗产继承纠纷中,有这样一种情形,就是遗嘱处分的财产在遗产分割前发生灭失,继承人之间对所灭失的财产是否应从其他未经遗嘱处分的遗产中先予补偿。比如,王某有两个儿子,并有财产A、B、C。  相似文献   

15.
袁仕友 《老友》2009,(9):43-43
本期刊登的"关于遗嘱效力问题"的几份来稿,反映了立遗嘱人因故立了新的遗嘱,对原立遗嘱的内容有了变更,但是没有经公证机关公证,而原立遗嘱是经公证机关公证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立遗嘱人如要变更经过公证的原立遗嘱的内容,又立新的遗嘱,那新立的遗嘱必须经过原公证机关公证,这样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老年朋友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应依法办事,避免继承人在继承时可能遇到的矛盾和纠纷,以利于促进家庭和社会的和谐。  相似文献   

16.
理论上预告登记的效力包括保全效力、顺位效力和完全效力.《物权法》第20条规定了保全效力,但该条规定不合理、过于简略,无法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通过解释保全效力、运用顺位效力、借鉴完全效力并解释《拍卖变卖规定》第31条第1款之规定,可解决预告登记在强制执行和破产程序中的司法疑难问题.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实践具有特殊性,常发生非因预告登记权人过错导致预告登记无法转为本登记的情况,应基于预告登记僵局破解、利益衡量和预告登记本具有的保障交易安全之功能,赋予预告登记权人优先受偿权.应在《民法典物权编》中改采相对无效规则,规定顺位效力、完全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若相关规则保持不变,可限缩解释保全效力,以目的解释增加顺位效力,在相关法律中规定完全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以此解决预告登记效力规则存在的问题.  相似文献   

17.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作为概括条款打通了强制性规定干预法律行为效力的通道,监管规则作为强制性规定的表现形式在干预股权代持效力时具有正当性。需要指出,现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方法仅能解决公法规范进入私法领域的源头问题,无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提供指引。相较之下,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为判断股权代持效力提供了规范路径。因此,对于股权代持无效认定需要从比例原则的子原则进行展开,即进一步确认无效手段有助于实现强制性规定规范目的、强制性规定干预股权代持效力具有必要性、认定股权代持无效满足均衡性要求。在操作层面上,为了研究方便,可将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行为细分为变换股东身份形成的代持、虚伪表示型的代持、变换行为类型的代持,最终经比例原则层层过滤之后才可将严重违法代持行为认定为无效。同时,在判定违法代持效力时,应当注意区分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之行为的不同,只有监管规则规范目的在于限制、禁止法律行为本身时,才有必要干预法律行为效力。至于股权代持法律行为之行为的效力,可直接依据公法规范处以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考虑到无效规制技术作为限制私人自治最为严厉的手段,对于股权代持无效的认定应当予以缓和,即在认定股权代持无效时应当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部分无效、相对无效、向后无效等效力形态,而不必受到绝对无效的限制。此外,在处理无效后的获益返还时,应当注意区分控制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差异,并按照"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制度进行清算。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上,实际出资人不得请求返还股权及收益,但股款本金及利息未发生终局性转移的,则不在此限。此外,基于法秩序相统一的要求,虽然受领人能够在诉讼上排除返还获益的法律效果,但仍然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甚至被追缴受领物。为了法益保护的特殊需要,若名义股东为主要过错方或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可例外允许返还,此时才有可能适用折价补偿以及损害赔偿规则。同时,为避免背信获益、违法获利的情形发生,在认定法律行为无效时,可由法院向监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让行为人接受公法惩处。  相似文献   

18.
律师作为专业法律服务的提供者,在履职过程中应善尽合理注意义务,完成当事人之委托事务。律师的过失履职侵犯了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因过失履职所致损失性质上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在司法实务上,律师过失履职致损案件呈现出过失履行非诉法律服务和过失履行诉讼法律服务两大类型。此类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应回归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即《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或《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进行规制。律师过失履职所致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应严格限定于因过失履职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或金钱上的不利益,而不宜过度扩张。在见证遗嘱无效型案件场合,选择侵权诉由时,应依据继承人因遗嘱无效而被减少的继承份额来确定损失数额及赔偿范围。  相似文献   

19.
公证机构具有担任遗嘱信托受托人的正当性,其在受托人资格、信托目的和信任关系三个方面均优于其他可选择主体,但也面临实践不足的现状,原因主要来自社会文化和制度规则两个方面;应当依托«民法典»继承编的基本规定,完善«信托法»«公证法»,出台配套规定、司法解释,为公证机构担任遗嘱信托受托人建构一般法加特别法的规则体系;根据公证机构的特殊性,明确其相较于一般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相似文献   

20.
本文深刻剖析了一遗赠纠纷案的二审判决 ,作者认为 ,法院以受遗赠人与遗嘱人非法同居为由 ,就认定涉讼遗嘱违反《民法通则》第 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 ,属于“走得太远、管得太宽” ,“走得太远” ,是指法院对《民法通则》第 7条的解释超越了该条的文义 ,“管得太宽” ,是指法院试图规制民法作为私法本来不管的事项———民事活动的动机。通过分析 ,作者强调了民法解释规则的重要性和尊重私法自治的紧迫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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