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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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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两高"颁行的关于网络诽谤犯罪的司法解释,为全面治理网络诽谤犯罪提供了可行标准。《解释》对网络诽谤犯罪的"情节严重"判定标准作出扩张,其增加的"点击、转载次数"标准和"行政前置模式"标准实现了网络诽谤犯罪法益保护的前置化。在适用网络诽谤犯罪法益保护前置化的规定时,司法人员应对"危险向现实损害转化的可能性"进行评估,恪守刑法谦抑性原则,综合运用民事、行政与刑事机制来治理网络诽谤行为。  相似文献   

2.
网络诈骗犯罪不是一个独立罪名,而是传统诈骗犯罪依托网络技术而衍生出的新型犯罪形式。在我国当前的刑法体系中,网络诈骗犯罪只能依靠传统的诈骗罪条款予以规制。然而,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不同于传统诈骗犯罪的新特点。尽管我国当前的刑事治理已经呈现出刑法保护前置化的趋势,但受制于保守的刑事立法体系以及处罚机制等方面的不足,导致对网络诈骗犯罪的刑法治理与社会现实和犯罪发展相脱节。针对这一现状,应立足于对网络诈骗犯罪的治理需要,从构建开放性刑事立法体系、把握网络诈骗犯罪新特点、规范完善刑事处罚机制、完善刑事治理配套措施方面对现行刑法规制体系予以完善,从而实现更为有效的网络诈骗犯罪刑事治理。  相似文献   

3.
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带来一系列负面问题,如网络造谣的兴起并愈演愈烈,它不仅攻击特定个人,还攻击国家政府机关,给社会秩序带来了不利影响。针对当前的网络造谣行为,民法、行政法已不足以应对,需要通过刑法予以规制。而刑法所规制的传统网络犯罪只是应对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之类的犯罪,对于网络造谣不能有效解决。需要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来应对网络造谣问题,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相似文献   

4.
网络犯罪作为与高科技相伴生的新型犯罪,对我国刑事法中关于网络犯罪的罪名立法问题、刑罚问题、犯罪构成问题、刑事诉讼制度等产生了诸多冲击.法学界应当正视面临的挑战,完善立法,以回应这些冲击.本文在我国刑法对网络犯罪规定的基础上,指出我国网络犯罪刑事立法的不足之处,提出完善我国网络犯罪刑事立法的建议.  相似文献   

5.
网络作为一种新兴事物,为现代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交流提供了传输的平台,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逐步普及,网络犯罪的种类和数量也在逐年增加,并且在网络上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严重危害了社会环境。然而我国刑法学界对计算机犯罪的研究起步较晚,虽然在新刑法中也规定了计算机犯罪的条款,但是由于刑法规范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使得完善网络犯罪立法成为当下刑事立法的紧迫任务。  相似文献   

6.
网络犯罪的外延已从经济领域扩展到政治事务、从个人犯罪扩展到有组织犯罪,呈现出多向维度。网络犯罪的现有定罪规则还存在诸多难题。尽管如此,刑法应对网络犯罪的立法模式并不需要重构,通过将“罪状”中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网络化解释的方式就可解决大多数网络犯罪的规制难题。现有司法解释应对网络犯罪也存在诸多困境。未来,司法解释将进一步加强对网络要素的考量;摒弃将“网络手段”单独作为入罪标准的解释模式;逐步统一入罪标准,实现司法解释内部的协调统一。  相似文献   

7.
加强和完善对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首先应当着眼于修改完善已有的刑法规定,使之更具严密性、合理性,以适应有效惩治网络犯罪的需要.同时应该把司法实践中超越司法解释权限但具有合理性的解释性规定,上升为刑法规范.只有在这个基础上,讨论进一步增加惩治网络犯罪的新立法,才具有现实意义.制定新的刑法规范,应当从三个方面入手:对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有必要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犯罪,但应当进行整合,防止罪名过多,防止出现漏洞;对于网络犯罪的预备行为,应该遵循已有立法的规定方式,根据其目的行为所构成的犯罪来处罚,而没有必要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对于由单位实施或者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网络犯罪,应当视为自然人犯罪,直接处罚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宜作为单位犯罪来规定.  相似文献   

8.
日益增长的网络犯罪引起各国的警觉,使得网络犯罪法律制裁成为各国立法的焦点之一。在我国,建立比较完善的涉及民事、刑事等实体法律规范的网络立法也至关重要。我国现行的网络法规多属行政性、程序性法规,现行刑法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简单规定也难以覆盖网络犯罪的整体。为杜绝网络犯罪,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政府、企业和社会团体必须携手共进,共同寻求信息安全的法律框架模式。  相似文献   

9.
现代社会计算机和因特网的日益普及给大众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是也面临着诸如网络谣言的新问题,因此如何打击网络谣言犯罪成为现代社会棘手的问题之一。本文通过对网络谣言的刑法界定,梳理了我国刑法对网络谣言的具体规范,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辨析了网络谣言犯罪与一般网络造谣的异同,在刑法谦抑性的基础上之,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着力思考应对网络谣言犯罪的刑事司法对策。  相似文献   

10.
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催生了大量危害网络安全的涉罪行为游离于刑法之外,使得恪守稳定与谦抑的刑法规范在罪名体系、犯罪主体、刑罚措施以及立法理念等方面脱轨于当前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并存的“双层社会”.因此,立法应通过扩充罪名方式避免刑法真空,严密刑事法网;加大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人追究,进一步完善刑罚梯度;更新刑法理念,通过实质解释寻求“一揽子”解决网络安全问题的途径,最终实现刑法规范的与时俱进.  相似文献   

11.
我国网络犯罪治理的回溯与反思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我国网络犯罪治理的演进有三个主题环节,即网络犯罪现象之正视、网络犯罪范围之界定和网络犯罪治理之践行,三者之间共识共存,休戚相关。其中,对网络现象的认识围绕网络社会的特征及其社会危害性探寻、网络犯罪的立法模式选择进行展开,对网络犯罪范围的界定主要基于如何正确理解刑事扩张与刑法谦抑性两种对应的立场进行,而关于网络犯罪量化标准与网络帮助行为的规制则与当前司法实践的联系最直接。在网络犯罪治理进程中,完成了对网络犯罪探索必要性的证明,凸显了网络犯罪圈划定上的立场和分歧,开始对网络犯罪的惩治预防进行了有益探索。  相似文献   

12.
网络技术发展促成了网络代际更迭。在大数据为核心的Internet 3.0阶段,网络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发生变化,网络的刑法属性由传统的犯罪对象、工具演变为网络犯罪的场域空间和存在方式。网络犯罪的表现形式也随之演化,在传统犯罪网络化趋势加强的同时,出现了人工智能犯罪等新的犯罪形态。在对比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的危害性评价差异的基础上,可以将网络犯罪区分为三种类型:危害性评价等价于传统犯罪的网络犯罪类型、线上线下危害性评价背离的网络犯罪类型、以网络大数据为核心的新型网络犯罪,后者尤以人工智能犯罪为代表。人工智能的法律问题冲击着以人为核心的法律制度体系,也给刑法提出了新的命题。大数据、云计算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意味着新的风险时代的到来。刑法对以网络为工具和对象的犯罪进行了有效立法应对,但对大数据时代的网络犯罪规制不力,对以"网络为空间"的犯罪应对不力,对以" 网络为存在本质"的犯罪尚未作出实质回应。刑法缺乏应对新型网络犯罪的风险机制,一是对大数据系统安全、算法安全和数据与信息安全为内容的新型网络安全风险应对不足,二是对滥用人工智能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瑕疵带来的刑事风险缺乏应对。同时,在立法规制网络犯罪的过程中,刑法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予以了必要重视,但失衡于网络安全法益的保护,尤其对网络公共安全和数据信息安全未予以必要重视。刑法应当进行立法调整,建立风险刑法理念,对大数据时代的网络安全风险和技术风险进行刑事预防,明确对网络公共安全法益的立法保护,其内涵为包括网络空间的数据和以信息为内容的网络秩序的安宁性;建立网络安全法益的保护体系,并增设新罪名对新型网络犯罪行为予以规制;明确人工智能在网络犯罪中的工具属性和非主体性,确立对利用可控型人工智能犯罪的过错责任、对自控型人工智能犯罪的监督过失责任;通过选择适当的路径和立法技术实现刑法对网络犯罪的应对。  相似文献   

13.
网络犯罪在刑法上属于特殊类型的犯罪。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进一步发展,在理论上对网络犯罪问题的研究也日益受到关注。在理论和立法上,概括了网络犯罪概念的各种学说并进行了分析,提出了界定网络犯罪的见解;在犯罪构成上,论述了网络犯罪客体的复杂性、行为方式的独特性、犯罪主体的智能型和主观罪过的预见性,提出了完善立法的意见;在刑事处罚上,提出了我国刑法对网络犯罪的处罚规定存在的缺陷以及立法建议。  相似文献   

14.
我国网络犯罪的刑事法对策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网络犯罪是高科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一种新型犯罪。高科技的特征主要是发展快更新快,而刑事法的特征是相对的稳定性,这就必然导致刑事法的发展必然落后于高科技的发展,使网络犯罪对刑事法产生诸多冲击。解决这一问题最好的办法就是利用刑事法对网络犯罪进行规制,弥补立法滞后的不足。在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定分析的基础上,指出我国网络犯罪刑事立法的不足之处,提出规制我国网络犯罪的刑事法对策。  相似文献   

15.
《南都学坛》2019,(3):65-76
网络犯罪是当前我国社会面临的突出难题。《刑法修正案(九)》基于治理网络犯罪的现实需要新增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多种网络犯罪罪名,并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多种与网络相关的犯罪进行了修正,但也引发了较大的争论。我国网络犯罪最新立法修正总体上是必要和合理的,不过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虚假信息犯罪立法范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立法模式等问题上仍存在诸多立法内容与技术上的问题,应当立足其立法的合理性予以进一步推进。  相似文献   

16.
将“对技术工具的不法利用行为”作为构成要件内容,属于手段型立法,不符合刑法的明确性要求。对于网络数据犯罪的构成要件,应采取目的型立法方式,要挖掘有明确法益指向的具体行为类型。准确定位网络数据犯罪的法益,才能确保立法的理性。数据法益不适合作为刑法上的独立法益,应通过刑法历来关注的个人法益,以及有具体内容且有公共危险指向的集体法益,对网络数据犯罪的法益予以限制性把握。在中国持续严密刑事法网以及社会高速发展不断催生多样化不法类型的趋势下,单一法典模式面临着现实压力,也存在“全而不专”的问题。应当重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价值,逐步建设具有交互性的多元法源体系。  相似文献   

17.
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并非中立帮助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将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以刑事立法的形式予以正犯化是出于多方面的考虑,以应对日益严峻的网络犯罪;对于相关行为刑事责任的认定应从主客观两个层面进行考虑。主观上,应当明确界定条文中"明知"的含义以及"明知"的内容;客观上,应当从客观归责的角度出发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相似文献   

18.
结合我国政府职能转变的现实状况,"公共服务"应纳入到对"公务"范围内的实质解释中;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规定,我国刑法对受贿罪主体的表述应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公职人员";以根本解决我国针对受贿犯罪的刑事立法和解释被动应对的局面的理论构想。  相似文献   

19.
随着人工智能发展方兴未艾,网络安全面临人工智能化入侵,网络犯罪人工智能化成为了科技发展的产物,这必将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个人财产权、隐私权的保障构成威胁。特别是网络犯罪的衍生紧跟科技发展的步伐,这就导致网络犯罪的方法产生了质变,扩大了网络犯的罪危害性的广度和深度,进而对我国传统刑事法律的入罪规则产生了一系列的冲击,存在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主犯特征被弱化、帮助行为的正犯责任界定不清、片面共犯的适用范围狭窄的缺陷。为此,在人工智能与网络犯罪深度融合的今天,针对网络犯罪人工智能化的衍生趋势,亟待调整治理网络犯罪刑事策略的着力点,通过国内实体法与法律解释的横向对接,司法解释与立法修正的梯度制衡,调整评价网络犯罪的刑法边界,以此改变当前治理网络犯罪入罪门槛高、刑罚权发动晚的现状。  相似文献   

20.
"使用盗窃"行为在传统的刑事立法、司法和刑法理论中,处于争议地带。尽管在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盗窃"多有立法例,但是中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对此加以回避。而网络日益普遍的现实,以及网络空间中违法犯罪的高发态势,导致将网络空间中危害巨大的"非法使用网络资源"的"使用盗窃"行为,加以入罪化,已经迫在眉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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