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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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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股权让与担保日益成为我国市场经济中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但因其长期游离于立法之外,故法院成为制定、完善其交易规则的重要力量.目前,虽然法院借助大量的司法裁判就部分问题形成了共识,但这些共识背后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论证逻辑仍有待进一步的明晰.法院应通过穿透式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厘清股权让与担保关系的内在本质,并重新认识其外部特征.遵循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的法律逻辑,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肯定股权让与担保在债权法上的效力.树立商事思维,在商事领域适当弱化“禁止流质”,以充分发挥股权让与担保的制度优势,契合金融创新的实践诉求.在处理涉及外部第三人的问题上,坚持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相似文献   

2.
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赠与是限于股东向有特殊身份关系的非股东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为了维系公司人合性,《公司法》第71条的“转让股权”应包括股权赠与。但在人合性不强或者不影响人合性的情况下,允许股东自由赠与。股权赠与中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障碍聚焦于同等条件和行使期限。作为同等条件的核心因素,同等价格应参考评估机构对股权的估值确定。行权起算点并非书面通知之日,而是其余股东得知股权估值之日。该路径设计有助于股东在股权赠与过程中增强风险和协商意识。  相似文献   

3.
近些年来,因瑕疵股权转让而引发的纠纷呈逐渐扩大趋势,而相关立法的缺失,加之瑕疵股权纠纷的复杂性,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略感疲态。将瑕疵股权事实与瑕疵股权合同效力的认定相剥离,并确立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司法裁判的法源地位,有利于瑕疵股权转让纠纷的解决。  相似文献   

4.
股权的财产权本质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的契约性质,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规定强制股权转让条款,是当事人自己在处分自己的权利,其效力应予以承认。但有限责任公司后续章程强制股权转让的条款是否有效,应考虑公司意志与股东意志的替代问题、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系问题、章程自治的界限问题而予以个案认定。有效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强制股权转让条款在实施时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和被强制转让股权股东的利益。  相似文献   

5.
由于公司法对股权变动模式的规定不明确,形成了债权意思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两种解释。意思主义被认为更符合我国实证法特别是《公司法》第32条,因而成为通说。但依据《公司法》第32条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之规定,仅能得出股东名册登记是行使股权的充分要件,不足以证其为对抗要件,更不能得出其非生效要件,因此意思主义的解释逻辑存在瑕疵。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应认定为法律漏洞,由债权形式主义弥补:一方面,意思主义将股权权属与股东身份、权利行使等割裂,难以与相关制度衔接,特别是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共同作为股权表征,易引起权利确定的混乱;另一方面,债权形式主义与股权性质理论以及股权优先购买权、股权善意取得等制度相契合,在需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定上与民法原理一致,可激励股权交易双方积极公示,并利于增强交易的效率与安全。依据股权表征的要求与域外立法经验,应由股东名册表征股权,并对其制作、公示、更改、维护及相关责任作体系化的规定,以维护交易效率与安全。  相似文献   

6.
《物权法》第176条区别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首次在混合共同担保制度中引入意思自治条款,以达到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目的。基于对意思自治原则的推崇,理论界对此条款未见质疑者;2019年9月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宁可牺牲公平价值也坚守该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亦照搬此条款。通过对司法实践的实证考察发现,大量的银行格式保证合同造成了对《物权法》第176条意思自治立法本意的背离。格式合同的存在使当事人约定担保权行使顺序在实践中变成了债权人事前单方决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立法设想难以实现,并造成保证人的权利失衡、道德风险增加、显失公平等不良后果,格式合同的弊病在《物权法》中再现。混合共同担保制度的设计应实现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摒弃《物权法》第176条关于意思自治的规定或者保留该规定辅之以保证人的求偿权和代位权,是达成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利益平衡的两种可能路径。  相似文献   

7.
《民法典》虽然分散式引入功能主义思路,但整体上仍然是一种形式主义立法,故从解释论的角度,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的学理区分在《民法典》时代仍然存在。对于典型担保与所担保债权的关系,《民法典》为其规定了从属性,但对于非典型担保与所担保债权的关系,《民法典》虽承认了非典型担保的担保地位,但并未赋予其从属性。在解释上也不宜认为非典型担保具有从属性,因为非典型担保不符合从属性的法定性特征,而且在我国从属性被强化的背景下,若认为非典型担保具有法定的从属性将扼杀非典型担保自带的独立基因,使得当事人对物保独立性的合理诉求无法得到满足。缺少了法定的从属性,非典型担保与所担保债权之间也并非毫无关联,当事人仍可通过附条件法律行为或担保合同在非典型担保与所担保债权之间建立牵连关系。从属性担保和非从属性担保都能在担保权与债权之间建立牵连关系,只不过借助不同的教义学路径,前者通过法定的从属性,后者通过意定的法律行为,二者构成了连结担保权和所担保债权的两种模式。  相似文献   

8.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主体,其对外担保对信贷资金和商品交易安全发挥着基本的安全保障作用,其担保的效力问题存有较大争议。股权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中必然面对的现实问题,但我国《公司法》对上述问题只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常因法律规定的欠缺和理解的歧义,不能真正保护股东的权益及维护公司正常运行。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通过比较法可以研究判断瑕疵出资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的承担方式。股东瑕疵出资实际是对公司财产的侵犯,动摇了公司的物质基础,不利于维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权转让后,根据责任自负原则,瑕疵出资的原始股东即出让人应承担责任,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因为对股东出资负有内部监督的义务,故当出现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时也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司利益,可以通过补缴出资、宣告失权、赔偿损失三种方式来承担追究瑕疵出资股东及其瑕疵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的瑕疵出资责任,以保持公司的资本充实。  相似文献   

9.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当事人通常约定承租人迟延履行租金给付义务等违约情形出现时,出租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或者其他义务人支付回购价款。实务中裁判规则未尽统一,原因在于就其性质而言,存在附条件买卖、附条件保证、混合合同说等多种认识。在《民法典》向功能主义担保观转向的背景下,衡诸契约多元化价值之间的冲突与调和,有必要明确其担保功能以实现交易风险的合理分配。融资租赁回购担保在性质上属非典型担保,在结构上符合“所有权让与担保+到期回购”的特征,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但回购担保之重心不仅仅在于使出租人就标的物优先受偿,更在于以义务人支付回购价款的形式扩大了承租人责任财产的范围。因此可以类推适用保证制度:在效力上应遵循担保从属性原理;准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限制;在回购期间约定不明情形下可以参照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亦可援引多个担保并存情形下的处理规则。  相似文献   

10.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三审稿)首次规定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补充责任是中国出资责任领域立法与相关司法实践中的新责任样态。适用该补充责任会面临股权转让缔约成本、转让人监督成本以及权利人权利实现成本升高的困境。破解该困境的可能路径:以其他责任模式替代补充责任模式;改进既有补充责任。由于股东出资义务既是契约法上的义务,也是组织法上的义务,困境破解路径的选择需兼顾组织法与契约法的相关法律规则与原则。考虑到对公司资本充足与股权转让自由的均衡保护、公司法出资责任体系的内在和谐性,以及公司内部激励效用的充分发挥,替代路径并不可行,应采改进路径。具体改进措施包括允许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进行内部追偿、限制转让人的责任范围,以及减少权利实现的程序负担等。  相似文献   

11.
相较于 《民法典》 第 597 条第 1 款, 《合同编通则解释》 ( 征求意见稿) 第 20 条在重建无权处分一般规则、 确立消弭履行行为 ( 或物权变动) 效力未定状态的具体方法、 凸显权利人的自主决定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这两条均以 处分权 控制交易过程, 但不同的物权变动理论对处分权如何具体控制交易过程有不同理解。 债权形式主义是以处分权控制 事实行为 ( 交付或登记的物权公示方法), 物权形式主义则是以处分权控制 法律行为 ( 处分行为)。 由于前者与民法基本原理有所抵牾, 使无权处分在我国民法 ( 理论) 体系上殊难定位, 易使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疏离乃至造成价值判断失衡, 应以后一理解为优。  相似文献   

12.
在《公司法》即将迎来第六次修改之际,明确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和效力有助于在鼓励投资兴业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实现动态平衡与同频共振。鉴于信托法承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信托义务的严格性,除非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另有特别约定,应运用信托关系去解释和梳理股权代持关系。要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现代法治理念,充分尊重和有效保护股权代持的效力。股权代持关系的效力包括对内和对外两个维度。就对内关系而言,要大力弘扬契约精神和信托文化,要全面夯实隐名股东的知情权、收益权、股权行使策略调整权、股权处分撤销权、名义股东解任权、治理参与权和显名权等一系列权利。就外部关系而言,外观主义是化解隐名股东与善意第三人之间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股权代持情形,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改善股权流动性。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隐名股东也应礼让名义股东的善意债权人。但若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则不适用外观主义原则。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股权代持的效力应采取“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价值取向。为严格限定无效股权代持协议的范围,建议导入“三步法”思维,精准识别效力性规范。裁判者援引“公序良俗”确认股权代持无效时更应慎之又慎。  相似文献   

13.
债务融资常常被看作是缓解股权融资契约中利益冲突的有效手段,然而,债权融资契约本身又会引发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需要进行有效治理。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可以分为两个层次:隐蔽的利益冲突和激发的利益冲突。如果债务融资契约是完全的,那么债权人就可以准确地预期到股东(债务人)所有可能采取的危及其利益的行为,从而就可以在签订融资契约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使得股东无法通过机会主义行为转嫁风险、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最优的债务契约治理。但由于人的有限理性和未来事件的不确定性,人们不可能预见到未来事件的所有可能性状态,因而契约肯定是不完全的。当契约不完全时,许多利益冲突不可能在事前加以解决,相机控制权配置就成为治理债务契约中利益冲突的重要手段。  相似文献   

14.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尽管明确了股权代持行为,但对股权代持的效力未予以充分回应,缺乏有效规范。应当从公司内部和公司外部两个层面界定股权代持的效力。公司内部应以实质要件为准,维护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明确工商登记以及股东名册仅具有证据推定力,通过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的事实,认定其具有股东地位,畅通实际出资人显名渠道。公司外部,应当明确股权的物权属性,“第三人”仅为信赖股权交易的债权人,对于非与名义股东直接就股权发生交易的债权人,不享有“第三人”地位,不适用公司法第32条之规定。要加强对股权代持协议的规范,明确出资目的、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要式要件。  相似文献   

15.
论债权转让的法律构造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仅规定了合同债权的转让,但债权转让的标的并不仅仅限于此,应扩张至其他债权(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在债权转让的法律构造中,通知是债权转让生效的条件,并且债权人负有通知的义务,债权人仅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并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  相似文献   

16.
与域外发达国家不同,诚信缺失在我国股权执行领域表现尤其明显,股权价值非正常减少现象时有发生,最常见的便是控股股东将公司财产赠与第三人使得股权价值贬损。现行规制前述现象的法律制度内容体现为债权人撤销权、恶意串通之合同无效、法人格逆向否认、第三人侵权责任规范框架下的事后救济方法。前述制度存在保障力度差、适用耗时久、发挥作用滞后等问题,也导致司法资源被过多占用。其根本原因是立法不完善,包括股东债权人保护理念不周、忽视股权价值与公司财产密切相关、轻视控股股东等主体决策行为对股权价值的不利影响,以及现行制度规范本身的局限性及交叉性。程序法与实体法相辅相成,民事权利的实现,离不开程序法的保障。创设公司重要财产权利限制程序及增设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诚信承诺的事前防范手段,设立大额资金流出汇报制度和设置资产变动审查环节的事中控制措施,完善事前、事中、事后三维度的被执行股权价值保护体系,以执行攻坚助推社会诚信建设。  相似文献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的部分规定直接或间接涉及破产问题,影响到对破产法的理解与实施。文章从担保物权和合同方面对《民法典》与《企业破产法》的协调与衔接进行研究,并提出完善和实施建议。《民法典》关于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时点以及动产浮动抵押财产范围确定时点的规定,在适用于破产案件时应考虑其特别需要进行调整,以破产申请受理而不是破产宣告作为确定时点。《民法典》对保证合同如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等增加的内容,有助于破产法顺利实施,但对多个保证人间无约定保证份额时,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是否有权请求其他保证人清偿相应份额问题,还应予以明确,以便统一实施。《民法典》对委托合同终止的规定,为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合同选择履行权对委托合同是否适用提供了解决原则。《民法典》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条件和买受人已支付价款处理的规定,较《破产法解释二》的规定更为公平合理,应对破产法进行相应修正。  相似文献   

18.
中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账簿查阅权,隐名出资人是否享有此权利关键在于其股东资格的认定。学界、司法界在这一问题上观点不一。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实质要件说”中的“参照股权转让规则说”应当得到适用。享有股东资格的隐名出资人欲自己实际行使包括账簿查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应将股权变动的情况通知公司。有效的通知到达公司后方可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   相似文献   

19.
根据担保方式的不同,买卖型担保可分为物权性担保及债权性担保。物权性担保实为让与担保,不具有担保物权地位;债权性担保所表现出的买卖合同因双方虚伪表示而归于无效,所承载的代物清偿协议因违反流押禁令而无效,亦不具有担保作用,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交付买卖标的物,但在标的物交付后可行使清算权保障自身债权,该清算权无优先受偿性。  相似文献   

20.
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开展保证保险业务而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于保证保险业务经验不足,有关理论和立法也没有统一,不仅导致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大量出现,也产生法律适用的混乱。保证保险是保险人经营的一个保险品种,保证保险合同属保险合同的范畴,但保证保险合同又具有担保的功能,不能将保证保险合同割裂为保险合同或保证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应依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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