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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李某在某外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担任技术销售主管,双方自第一份劳动合同届满后,又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月工资为12800元,公司每年分别在年中和年末根据销售提成发放两次奖金。2013年11月,公司因与某工程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而向法院起诉该工程公司。在庭审时,工程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指出曾于半年前将8000元货款汇入机械设备公司当时负责该合作项目的李某个人银行卡内。庭审后,机械设备公司向李某了解情况,并要求李某将8000元货款归还给公司,但李某声称自己不知情,拒绝将这笔款项归还公司。在随后的调查中,公司又发现李某利用工作时间及办公资源进行与其本职工作无关的私活,并从中接受感谢费。公司随后以李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李某的劳动合同。李某认为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便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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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2年,某公司与工作满10年的李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李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经过治疗后痊愈。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后,认为李某劳动功能障碍(伤残)达不到等级。李某对鉴定结论未表示异议,向公司提出休养一段时间,再回去上班,公司表示同意。3个月后,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李某上班。李某以伤势未愈为由拒绝。随后,公司再次书面通知李某,要求其在1周内回公司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李某既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上班,也没有向公司请假。两周后,公司在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以后,以李某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李某认为双方订立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这样做是否合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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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职工李某2002年9月与某模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2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去年5月,李某与公司签订《赴日本技术培训合同》,并于去年6月赴日本进行了为期3个月的技术培训,9月1日回国。双方在《赴日本技术培训合同》中约定:自李某回国之日起,李某在该公司的服务期为5年,如果李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李某到日本的技术培训费用10万元。今年6月,李某以身体状况不能适应工作要求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6月10日离职。该模具公司7月10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李某支付培训费10万元。李某在答辩意见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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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2008年4月进入某礼品公司工作,2008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李某称双方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赔偿双倍工资。而该公司却称有书面合同,但遗失了,只同意补偿一个月工资。法院作出裁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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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于2007年5月18日到被申请人青岛某酒店管理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5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双方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乙方违约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乘以未履行期限(按月计算)乘以50%(最高不超过100%).2008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旷工3天,私拿被申请人处物品、扰乱被申请人处工作秩序,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上述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撤销被申请人2008年1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支付违约金2025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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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李某自1983年进入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担任信贷部客户经理,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3日,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责任追究委员会向李某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决定给予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李某接到该处理决定后向某银行相关部门提出申诉,但审理结果为申诉不成立.2015年2月22日,李某收到某商业银行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李某与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6日解除(终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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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9年9月,入职于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甲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2012年6月,甲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成为乙公司,李某随即成为乙公司员工.2014年8月,乙公司因扩大经营规模需要,与本地另一家有业务往来的公司合并重组,再次变更公司名称,成立丙公司,李某自然又成为丙公司员工,又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但没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11月的一天,李某以丙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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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为某公司员工,2012年3月12日至13日没有上班,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认定李某旷工2天,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虽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已告知员工,内容也并无违法,但对旷工2天即被解除劳动合同过于苛刻,缺乏合理性。对李某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予以支持。法院支持李某的依据是,江苏省高院和江苏省仲裁委于2009年12月14日印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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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李某于2008年7月15日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称其于2006年7月进入某机械制造公司工作。单位一直没有与他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6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单位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二倍月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未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单位辩称,李某系单位的人事经理,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均由人事部门负责与劳动者签订,并加盖人事部门劳动合同专用章。《劳动合同法》颁布后,用人单位即要求人事部门对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订立情况进行清理,要求在2008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