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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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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下载免费PDF全文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应为一般主体,刑法有必要将保险人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的诈骗行为归入保险诈骗罪.单位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但不能成为有些如故意杀人等犯罪的主体.保险诈骗罪中的"虚构保险标的"既包括编造完全不存在的标的,也包括编造与实际存在内容不一致的标的.复保险、隐瞒保险危险和事后投保骗取保险金等行为均可能归入保险诈骗罪"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行为范围之中.对冒名骗赔行为应以诈骗罪定性,但需作具体分析.在投保人或受益人不是被保险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用自损方式骗保的行为不能以保险诈骗罪处理.故意扩大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应归入"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法定行为方式之中.保险诈骗罪中存在着片面共犯情况,对单方面有意帮助他人犯罪者可以成立共犯.  相似文献   

2.
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罪和保险法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冲突,民事上合法的行为,在刑事上不可能是犯罪。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维持了合同的效力,但并不具有赋予欺诈行为以合法性的法律效果,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保险合同,仍有存在保险诈骗罪的余地。刑法和保险法从不同角度均对保险秩序予以保护,刑法是对保险法的有益补充和有力保障。  相似文献   

3.
作为金融诈骗犯罪之一的保险诈骗罪是一种新型的犯罪。市场经济条件下 ,保险诈骗罪严重损害金融体制改革 ,破坏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文章对保险诈骗罪客观行为中的两个问题展开探讨 ,并重点分析了犯罪的主观目的 ,同时分析此种犯罪的共同犯罪形式 ,最后 ,对保险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和保险合同纠纷问题进行必要的区分。  相似文献   

4.
保险诈骗罪完全有可能由一般人实施,由一般人实施与法定的三种人实施,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和客体上并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因此,对本罪主体作特殊限制完全没有必要。鉴于保险诈骗罪的情况十分复杂,法定的犯罪情形不能包容许多常见的、严重的保险犯罪行为,笔建议在保险诈骗罪中增设一项概括性的规定:“其他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2项表述上存在立法技术上的欠缺。笔认为解决保险诈骗罪着手问题的最佳方式,就是废除刑法第198条第二款的规定。  相似文献   

5.
我国刑法把单位排除在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之外是立法的明显漏洞,也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事实上,诈骗罪与其所派生的金融诈骗、合同诈骗、贷款诈骗等犯罪是种属关系,它们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形,而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并列同属诈骗罪的特殊法条.因此,在刑法修改之前,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应依法以贷款诈骗罪追究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当然,在量刑时要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相似文献   

6.
保险诈骗罪是一种严重危害保险行业秩序并且会给国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的犯罪,对保险诈骗罪的研究,学术界其说不一,本文通过对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问题进行探讨,希望以此能给立法、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借鉴。  相似文献   

7.
《刑法》第198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法定行为方式,其中并不包括被保险人自损骗赔的行为。然而此种行为显然符合保险欺诈的特点,在实践中较为多发,实质危害性也较大,亟需从刑法上予以规制。由于受到现有立法规定的制约,被保险人自损骗赔行为始终存在着定性上的困惑。经过分析,此种行为应当被纳入保险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由此也对刑法在保险诈骗罪行为方式的立法完善方面提出要求。  相似文献   

8.
金融诈骗罪的独立依据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我国市场经济现阶段,金融诈骗罪作为一类高智商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日益严重。我国的金融诈骗罪,是指在金融活动中违反金融法律法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金融机构或他人财物、信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金融管理秩序,致使国家、社会或公民的利益遭受重大危害的行为,它脱胎于但不同于传统的普通诈骗罪。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对集资诈骗罪等有关金融诈骗罪给予了规定。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肯定了《决定》的一些情况,增设了很多新的罪名,并在分则第三章中专设一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一节所包含的罪名分别是: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共8个具体罪名。  相似文献   

9.
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主体与《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主体不一致时,不能一概否认其构成保险诈骗罪,如果相关活动已形成商业惯例,或者保险公司知情并且同意,行为人仍可构成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第4款关于本罪共犯范围的规定只是提示性条款。本罪未遂形态的判定,应采用实质客观说的观点。而对本罪罪数形态的判断,应根据《刑法》条文的不同规定以及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综合判定。  相似文献   

10.
"软条款"是否属于刑法第195条规定的信用证诈骗罪之"以其他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目前普遍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但是,本文从信用证特别是软条款信用证的运作实务出发,指出软条款信用证不具备诈骗罪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客观条件,因而不属于信用证诈骗罪的一种犯罪方式.  相似文献   

11.
刑法应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问题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和刑法理论关注的焦点.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的规定不够明确,学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也存在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极不统一.为了更好地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消解学界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定性的纷争及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的理论问题,统一司法实践,最佳的选择是修改刑法,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单独定罪,在刑法中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相似文献   

12.
试论商业贿赂罪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我国相当长一段时期无商业贿赂罪名的规定,但是在刑法规定的受贿罪、行贿罪中包括了商业贿赂罪。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商业受贿罪。然而我国刑事法律对商业贿赂罪的规定还存在着不足之处,在以后的刑事立法中,应增加能明确区分受贿罪、行贿罪的商业受贿罪、商业行贿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法定刑的规定,以完善我国的商业贿赂罪的立法。  相似文献   

13.
对单位行贿罪是1997刑法中增设的罪名,其立法本身还有诸多亟待完善之处。本罪的罪名宜修改为对国有单位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是本罪两种行为方式的共同必备要件。本罪的立案标准也需修改,以实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于本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一方面对犯本罪的自然人应当增设罚金刑,并宜采用倍比制罚金的立法方式;另一方面对自由刑的配置要增设量刑档次,以实现罪刑相均衡原则。  相似文献   

14.
根据刑法第 9章渎职罪各条文规定 ,渎职罪主体 ,除个别犯罪外 ,都是特殊主体 ,即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渎职罪的主体 ,不能构成渎职罪。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扩大了渎职罪主体的范围。这违背了刑法关于渎职罪主体的规定  相似文献   

15.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可运用司法推定的方法,考虑诸方面的因素加以正确认定。单位合同诈骗罪中共犯形态等有关问题的正确判定,以及对我国刑法第224条中的“其他方法”的理解和认定,都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  相似文献   

16.
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污染环境罪规定的理解与探讨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做了重要修改, 将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 使得污染环境罪刑法治理理念发生了重大转变;通过修改犯罪客观要件, 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 扩大了刑事追究范围, 这都有助于更有效地惩治环境犯罪。但同时也带来了污染环境罪危险犯的设立及该罪主观罪过的合理区分等问题, 需要在立法中进一步加以明确。  相似文献   

17.
由于行为不够独立,法定刑畸轻畸重,嫖宿幼女罪的合理性遭到了怀疑。行为竞合理论认为,嫖宿幼女的行为也是奸淫幼女行为的一种,一方面,其将嫖宿幼女行为的加重情形按《刑法》第236条第3款以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非但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且能较好地实现罪刑均衡的要求。另一方面,法条竞合犯从一重处的规则也要服从罪刑均衡的要求,不可一概而论。  相似文献   

18.
浅论环境犯罪危险犯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下载免费PDF全文
环境犯罪危险犯从类型上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一类是故意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当前,西方发达国家多已对环境犯罪危险犯有了完备的刑事立法,现代的环境立法价值取向的转变以及环境犯罪的特点决定了确立环境犯罪危险犯具有必要性,因此,我国也应尽早对环境犯罪危险犯进行刑事立法。  相似文献   

19.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两个问题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商业秘密由于其在市场经济中的特殊地位,经常受到侵害。我国现行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于那些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泄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刑法遏制机能。  相似文献   

20.
“毒品犯罪”不应属于刑法中最严重的罪行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毒品滥用的危害与毒品犯罪的危害应当严格区分。毒品最终危害结果发生需经过毒品制造、流通直至消费才得以实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属于行为犯,仅发生于毒品生产、流通环节;在因果关系方面,该行为与毒品最终危害结果之间属于间接因果关系。另外,毒品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须依赖毒品的吸食,吸食者作为意志自由的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一定责任。这些特点决定了毒品犯罪不应再评价为刑法中最严重罪行。而且,将毒品犯罪理解为最严重罪行,也难以符合罪刑均衡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明确上述观点,有助于从根本上进一步推动我国死刑制度改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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