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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593 毫秒
1.
《江西社会科学》2016,(11):183-188
大数据一方面加速推进社会信息化,另一方面也引发一系列新的隐私侵权问题。侵权判断标准是核心问题,宜从"合理隐私期待"的主观标准中信息的披露、风险的披露、范围的披露去判断是否侵犯个人隐私的实际期待,从客观标准中的社会要素、事实要素去评判社会对个人隐私期待利益是否合理。大数据时代我国隐私侵权的应对,应明确基本个人数据立法、确立数据控制者主体的义务、完善"通知—同意"法律规则、完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对个人数据的保护机制。  相似文献   

2.
隐私权是公民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利。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公民的隐私数据不可避免地进入公共领域,随时存在被他人"知晓"的状态,成为一个"透明人"。社会治理者在实施社会治理的过程中,需要通过监控手段收集公民包括隐私数据在内的信息,从而更好地实现社会治理的目标。同时,电商企业也在开展商业活动的过程中,收集到了公民大量的隐私数据以求谋取商业利益。在隐私数据不可避免被收集的大数据时代,公民并非束手无策,他们可以通过自己的行动,寻找有效保护自己隐私权的路径。  相似文献   

3.
网络隐私保护行为:概念、分类及其影响因素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网络隐私保护行为,系指互联网用户在面临个人隐私被侵犯威胁时所采取的一系列行为反应,它包括互联网用户的信息提供行为和对信息被不当使用的抱怨行为。为了保护个人的隐私,互联网用户面对网络公司的信息索取要求,会采取拒绝提供个人信息或者伪造个人信息等行为;面对网络公司的信息滥用,则会采取删除个人信息或负面口碑等个人抱怨行为,或者采取直接向网络公司投诉或间接向第三方机构投诉等抱怨行为。互联网用户的网络隐私保护行为,受其隐私关注程度、感知公平程度、感知投诉效益等因素的直接影响。  相似文献   

4.
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与数据隐私保护交叉重叠,二者并非简单的互补性关系。然而,是否要将数据隐私保护纳入反垄断规制框架之中,是否将其作为竞争考虑因素,目前在学理和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尚存争议。同时,对数据隐私保护相关的竞争问题,各国立法也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数据隐私属于消费者福利,是反垄断法的价值追求。同时,数据隐私保护作为衡量数字产品质量的重要标准,是大数据时代市场质量竞争的重要方面。此外,数据隐私保护法的“知情—同意”原则及事后救济模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对于垄断行为中的用户数据隐私侵害难以全面保护。而在监管及立法上,反垄断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数据隐私保护法对用户隐私保护的局限。因此,数据隐私保护纳入反垄断规制实属必要,且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其在适用上也面临一系列挑战:反垄断法过度干预可能遏制互联网企业的创新,甚至降低用户体验;数据隐私因其主观性和隐蔽性而难以具体量化;传统的价格中心主义及假定的垄断者测试法在平台经济中无法适用;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隐私保护上专业性不足。对此,应保持反垄断法的谦抑性,避免过度干预;建立数据隐私损害分析工具,引入数据隐私保护“价格”分析机制;更新传统的理论工具,建立多边市场界定机制;创新监管模式,采用协作监管、激励监管和事前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相似文献   

5.
人类社会已悄然迈入大数据时代,大数据技术在给社会带来多方面积极变化的同时,其野蛮生长与广泛运用也给人们的隐私保护带来了一系列伦理困境.大数据时代隐私保护的伦理困境表现为:数据挖掘与隐私信息的整合、数据预测与隐私信息的呈现、数据监控与隐私信息的透明、数据分享与隐私信息的扩散等.大数据时代隐私保护伦理困境的生成机理,主要源于科学技术的负效应、财富创造的关联性、规约机制的滞后性、隐私观念的流变性等因素.治理大数据时代隐私保护伦理困境的基本理路包括:重构科技伦理,促进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完善制度伦理,促进法治他律与行业自律的统一;降低监控风险,促进知情同意与结果控制的统一;建构责任伦理,促进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相似文献   

6.
智能手机个人隐私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用生物特征识别进行数据的安全访问控制是实现隐私信息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文章探讨了人脸识别技术在智能手机数据保护中的应用,并基于Android系统开发一个人脸识别系统,将其与Android系统的文件保护结合,可有效地提升手机隐私安全保护水平.  相似文献   

7.
在大数据后疫情时代,隐私让渡呈现不断增长态势,存在侵犯隐私、侵蚀人性、瓦解社会等重大风险。隐私的内在特性为隐私让渡提供了可能基础,可分享性提供了让渡的客观基础,主客观综合性提供了让渡的主观基础,价值相对性提供了让渡的法权基础,而大数据技术与后疫情安全进一步激活并强化了隐私让渡的各种可能基础。能够为隐私让渡提供正当理由的,只能是与隐私价值相当或更高的其他重要价值。大数据技术与后疫情安全凸显了隐私让渡的三个正当理由:一是自我的其他正当权益,二是他人的基本正当权益,三是共同体的重要正当权益。面对各种现实压力和思想诱惑,只有在为何让渡隐私的问题上坚持正当性原则,在如何让渡隐私的问题上坚持自主性原则,在让渡多少隐私的问题上坚持最小化原则,在让渡何种权限的问题上坚持可控性原则,才能将隐私让渡限制在合理限度之内,真正实现个人隐私、科学技术与人类社会的协调发展。  相似文献   

8.
《江西社会科学》2017,(9):195-202
在大数据时代,物理空间与数据空间对接后,个人行为和生活细节被数据化,这些海量的碎片化数据不涉及识别公民个人信息记录,依靠人力很难找出其潜在的相关性,而挖掘技术却能将这些毫无关联的元数据整合成隐私信息,让个人生活轨迹变得"透明"。在传统法律的框架下,这些隐私证据遭遇不能以非法证据排除的实务尴尬和理论尴尬。为了将隐私证据的危害降低到社会可接受的程度,亟须研究大数据时代挖掘隐私证据的可采性原则,以期构建"网眼"熟人社会下的良性秩序与可容忍的隐私观,推动人类数字文明时代的法治进步。  相似文献   

9.
于向阳 《理论界》2013,(7):99-101
"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一样,其成员同样具有个人隐私信息数据受到保护的权利。当前在"网络社会"中同样存在着一些对个人隐私信息数据的非法收集、利用和泄露,对被侵害人造成损失的违法犯罪行为,但由于与现实社会存在一定差别,使得存在于"网络社会"中的这种侵犯个人隐私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强、形式多样、侵权主体难以确定等特征。现阶段国内外对于"网络社会"中个人隐私保护主要集中在法律维护层面,但个人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网络加密技术的升级和国际社会间的合作也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10.
数字平台企业会自发地进行隐私保护,但其隐私保护水平较低,隐私保护制度应促使企业以社会所需水平进行隐私保护。然而,以事前赋权模式为特征的现行隐私保护制度,不仅无法促使企业有效保护隐私,还会限制数据的利用。本文构建了企业进行隐私保护的事后共享模式,通过建立用户和企业的利益共同体,由企业主导进行平衡数据保护和利用的决策,让企业和用户在数据利用的过程中共担隐私安全风险、共享数据利用收益。实现事后共享模式应依托平台企业建立数据信托,以数据为信托财产、以企业为受托人的数据信托可通过信托条款、信义义务、过错推定原则和受托人权限等法律制度,健全隐私保护机制,提高数据利用效率。最后,设立平台数据信托宜采用合同形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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