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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充寒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34(4)
一般以为,惩罚性赔偿主要应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在合同损害赔偿基础上再加以惩罚,与合同的交易关系性质不符.合同责任排除惩罚性赔偿表现出合同违约制裁的软弱,违约救济局限于补偿性、合同责任完全排除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是传统观念,惩罚性赔偿应在合同责任的一定范围和情形下予以适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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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责任来源于英美法,大陆法系国家基于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功能定位以及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的划分,民法未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我国民事单行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在适用条件、赔偿限额等方面规定不一。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于侵权行为,侵权人主观上应为故意且实行限额赔偿,以限制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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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了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讨论中,对此仍然有反对的意见.事实上,我国古代就有这样的规定,现行法律制度中也规定了违约责任中针对产品欺诈、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适当的惩罚性赔偿金,能够完善我国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警示社会,维护人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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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与民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在利益保护模式和目标预设上各不相同,在具体责任形式、归责原则等方面也差异显著。对反托拉斯违法行为所适用的三倍损害赔偿制度的起源固然最初关涉美国特殊的国情,但从根本而言,乃是现代风险社会的产物。惩罚性赔偿对于原告以及社会也存在救济作用,但这并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目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均高于甚至大大高于实际损失以昭炯戒,体现了一种新时期的分配正义观。竞争遭到损害是反垄断法上损害赔偿的肇因,而一般民法上损害赔偿责任乃因民事权利被侵犯而产生。前者属于制度保护范畴,后者属于权利保护范畴。垄断违法行为的发生是构成反垄断法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获得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不能以民法为依据,而只能以反垄断法为依据。经济法责任的建构应该摆脱民事责任理论的束缚,避免在认知上被民法责任所泯然湮没同化,造成反垄断赔偿责任精神的失落与经济法责任的缺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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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中期,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在美国的兴起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美国侵权法,大陆法系国家对该制度也从开始的从理论上的完全拒绝,发展到立法的有条件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体现民事责任制裁的功能,但由于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分别是民事、行政和刑事上的制裁措施,因此,三者具有不同功效.在侵权法产品责任领域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以立法的方式限定其为补偿性损害赔偿的两到三倍,既能有效实现民事的制裁功能,确保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利益的衡平,又能实现多种制裁方式交互使用,达到对社会控制的最好效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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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构成了民事侵权救济的两大模式.鉴于环境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现行立法对环境侵权救济仅规定补偿性赔偿制度,存在一定缺陷,在实践中无法从根本上制裁环境侵权行为;只有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才能达到遏制与预防的效果.并且,就国内外立法现状而言,在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有着充分的实践可行性.但是由于惩罚性赔偿本身的惩戒性与严苛性,其运用应当局限于一定范围之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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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法律程序在美国宪法中扮演重要角色,它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平衡联邦和州关系的依据之一。近年来,联邦最高法院将之作为审查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宪法依据。与正当程序条款的发展相一致,联邦最高法院对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审查也经历了从程序性向实质性发展的历程。它对惩罚性赔偿的审查也渐趋严格,这主要是为了适应20世纪末期美国法律界对侵权法进行改革以限制生产商责任的趋势,也充分体现了正当程序的灵活性和包容性。正当程序条款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法律各领域进退的独特工具,而中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惩罚性赔偿条款并没有类似依据。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