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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作品的自动保护原则为作者获得版权的国际保护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是该原则的适用也是导致孤儿作品问题的根本原因,不利于对作者的权利进行有效的保护。应当对自动保护原则作适当修订,规定作者以履行基本的手续作为获得版权保护的先决条件。通过建立一致的作品信息系统,妥善地解决孤儿作品问题,从而切实实现公约的目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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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标题是作品表达之主题思想的高度概括,它凝聚的是作品的主要内容,体现的是作者独特的构思,因而与作品一样同属于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由于作品标题客观上要求的简练、高度概括与抽象等属性使其往往缺乏独创性或不能完整表达作者的思想感情而不能够进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本文基于知识产权是自然权利的基本观念,试图探索如何突破现有著作权法律制度的障碍和进一步拓展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路径,以求完善保护作品标题的法律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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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原有作品的表演及在原有作品基础上形成的录音录像制品包含原作作者和表演者或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双重创造性劳动.因此,对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也会存在类似于演绎作品的双重权利,本文力图分辨表演者或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原作作者对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分别享有哪些权利及其权利性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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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传统著作权客体理论“形式说”的反思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传统著作权理论所谓的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形式不保护作品内容的说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不仅包括作品的形式,而且包括作品当中所体现的作者本人的思想和情感。无论从著作权制度发展过程还是从我国著作权法的具体条文看,都得不出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内容的结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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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数字时代,中国著作权法在实施数年后开始显露其对作品网上传播领域著作权益保护的不足.国际社会在运用法律手段设置、调整和完善该类权利及其运行方面进行的有效探索可供借鉴.2001年《著作权法》增设了一项与传统著作权并列且独立的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开始了中国保护作品网上传播权利的立法工作.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实施使该权利的规制趋于体系化,但仍不足以解决网络环境下的诸多著作权纠纷问题,因此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应加以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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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数字时代 ,作品的使用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网络环境下 ,作品数字化是复制行为 ,数字作品仍受著作权法保护 ,但临时复制不属于复制行为 ,它不适用于网络传输。数字作品的合理复制范围已经大大缩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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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客体,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著作权产生的依托。作者创作了作品而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但并非任何作品都能成为著作权的客体。什么样的作品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自动产生著作权,这是实施著作权法必须弄清楚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笔者认为,著作权的客体,即依法自动产生著作权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一、具有创作性创作性,又叫独创性、初创性。具有创作性指作品系作者通过自己的劳动和独立思考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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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数字日程法》规定新型的传播权来执行《版权条约》第8条"向公众传播权"。在国内实施向公众传播权有必要考虑权利类型、网上传播版权作品的主体以及传播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等问题。澳大利亚的新型传播权包括向公众提供权和电子传输权两部分,传播的主体应为上载人,向公众提供的时间为作品被上载到公众可以访问的网络服务器上的时间,电子传输的时间为作品从网络服务器对外发送的时间,传输的地点为供下载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澳大利亚新型传播权具有域外效力,包括外部域外效力和内部域外效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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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促进科学和文化的进步,这最终有利于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而在版权保护过程中则对言论自由产生了一定的限制.由于版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它对于作为自然权利的言论自由的限制,必须能够促进更加重要的公众利益才具有正当性.1998年CTEA延长20年版权保护期限的立法,不但不能够促进更加重要的公众利益,反而增加了公众的负担,损害公众言论自由的权利,因此,它违背了宪法中知识产权条款的立法原则,也侵害了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言论自由的精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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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晓华 《青岛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3(3):74-79
在当今社会,著作权与物权的区分并不十分的显著,传统民法在物权变动方面的理论完全可以运用于著作权的转让。著作权转让中的物权合意乃是客观的存在,著作权转让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我国著作权转让变动模式应当采用“形式主义”模式,著作权变动之公示效力应适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模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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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如愿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32(5):51-59
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水平的认知差异、著作权法中作品概念内涵的不同理解,致使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属性的多元论断。尽管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形式上较易落入文学、艺术和科学范畴,并且可通过有形形式复制,但是,依循康德与马克思的哲学观点,人工智能并非具有自在目的的理性之人,只能作为人的劳动改造对象以客体形式存在,不能像人一样具有思想与情感。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在法教义学上不能归为作品。不过,为了文化市场中的多重价值之实现,符合独创性“客观标准”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有必要被拟制为作品。既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权属的观点多属于规范层面的逻辑证立,有僭越著作权法之嫌。在确保著作权法“话语权”的前提下,应将“署名者”认定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属者,以确保利益平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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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限制的利益平衡原则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李新刚 《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2(4):540-541,553
法律对隐私权的重视,并不意味着隐私权是无限的,个人隐私在受到隐私权保护的同时,也会被公权力、新闻自由权、知情权等所涉及。不同的权利体现了不同的利益要求,不同的利益之间会存在冲突。对隐私权的限制,在实践中表现为隐私权与其他相关权利或权力所体现的不同利益的平衡问题。利益平衡原则应当被确认为隐私权限制的基本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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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显忠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5)
权利保障是现代法的功能取向,通过法律的权利保障就是通过法律的权利确认、义务承担和责任的追究机制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的法律保障包括权利的形式保障、实体保障和程序保障三种类型。权利保障是现代法律运作与发展的轴心,现代法律的发展史就是一部权利保障的历史。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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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下半年中国传媒法治发展报告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郑宁 《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67-74
2011年下半年,我国对于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的法制建设逐步推进、互联网治理力度不断加大、政府信息公开继续发展、著作权保护加强、媒体名誉侵权认定仍存在争议、个人信息保护日益受到重视、舆论监督出现新特点和新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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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万勤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8(5):30-35
互联网迅猛发展致使声势浩大的大数据时代骤然降临,在社会尚未变更新理念和确立相关制度之前, 如何保护数字版权凸显出较为纷扰的司法困境?与传统的著作权相比,刑法在此类问题上的规定乏善可陈, 保护范围的局限未能使数字版权得到应有的重视,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缺失未能突破以传统复制权为中心的窠臼,主观营利目的的局限导致大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难以得到制裁?因而,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变更立法?保护理念?完善罪名的相关内容成为刑法应对大数据时代数字版权保护的关键所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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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对传统著作权制度带来了显著的冲击。以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第一案为例,通过审视作品构成要件判断标准发现,独创性始终贯彻以人类作者为中心的评价标准,同时,智力成果要件则是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与否的重要标准。从人类是否实际参与作品的创作过程来看,多数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构成作品,而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价值追求与邻接权制度的基本理念相适应,且邻接权制度的扩张趋势也为把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其保护范畴创造了机会。建议立法通过扩张邻接权制度的权利内容与客体类型以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提供必要保护。而在当前阶段,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利益主体提供一定限度的过渡保护。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