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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孙也龙 《创新》2015,(4):98-102
现行《精神卫生法》非自愿住院制度的构造包括主体要件和行为要件,又根据行为要件的两种类型,非自愿住院可分为监护人决定型和国家强制型。现行法所谓"严重精神障碍"并不能反映主体要件的实质,应改为自愿能力。为保障医疗服务的可及性,应取消危险性标准作为监护人决定型非自愿住院的前提要件。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的确定方式应包括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对于国家强制型非自愿住院的适用范围,一方面应纳入严重自残或自杀等严重伤害自身的情形,另一方面应对危害他人安全的情形做限制性规定。  相似文献   
2.
根据我国现行《精神卫生法》自愿及非自愿住院治疗条款,我国非自愿住院治疗条款存在监护权的滥用、医疗服务可及性的削弱、对他人及公共安全保护的不足三个缺陷.现有条款不仅不能充分地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健康权,还有懈怠国家亲权及国家治安权两大制度目标之嫌.针对这些缺陷,应修改《精神卫生法》相关条款,以达到患者、监护人、国家三方利益的平衡.  相似文献   
3.
在弗林案中.美国法院认为通过外周血干细胞单采技术从血中获取的造血干细胞是血液的子部分而非骨髓的子部分,因而《国家器官移植法》的补偿禁令不适用于此项新技术。尽管此判决具有些许瑕疵,但其确立了骨髓捐献的补偿机制,对增加骨髓造血干细胞移植具有积极的政策意义。对于采用外周血干细胞单采技术进行的骨髓捐献,我国应允许补偿机制,现阶段应优先考虑社会规律而非自然规律,因而对此问题宜准用《献血法》而非《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相似文献   
4.
通过生前预嘱,妇女可以在有决定能力时预先表达如果将来自己失去决定能力时拒绝生命维持治疗的意愿.为了保护胎儿利益,美国多数州的生前预嘱法规定了孕妇排除条款,即生前预嘱在妇女怀孕的全部或部分期间丧失法律效力.但是孕妇排除条款遭到了法学界的激烈批判.近年来,比较法上又出现了孕妇选择权条款,规定妇女有权在生前预嘱中对怀孕状态下是否接受生命维持治疗进行选择.胎儿并不具有作为独立个人的法律地位,其不能凌驾于妇女的拒绝医疗权之上,故胎儿中心主义是不合理的.法律应当以妇女是否在生前预嘱中考虑了怀孕状态为界线来衡量生前预嘱的法律效力,考虑了其在怀孕状态的生前预嘱应属有效,未考虑妇女怀孕状态的生前预嘱则在其怀孕状态下的效力中止.  相似文献   
5.
预先医疗指示咨询是患者在有决定能力时,与医护人员及家属讨论临终医护方式的持续沟通与讨论的过程。预先医疗指示不应该仅仅被视为一项法律文件的签署,作为过程的预先医疗指示咨询在医疗实践中同样具有诸多伦理价值。但是,在对预先医疗指示进行立法时,还应考虑预先医疗指示的使用率与被执行率之间的关系,建议在法律中不必将咨询规定为订立预先医疗指示的强制前置程序,但不妨将咨询作为鼓励性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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