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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跃飞 《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8(3):119-121
徇私舞弊减刑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行刑法律制度。对于违反法定程序予以减刑的,能否构成本罪不能一概而论: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对符合减刑实质条件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或者特别重大刑事犯罪分子予以减刑,情节严重的,应以本罪论处;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单独构成受贿罪,而徇私舞弊减刑的行为也已构成犯罪的,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作出减刑裁定时,其行为属于法条竞合,对此应采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 相似文献
2.
徐跃飞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6):33-36
所谓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具有前科的人经过法定程序被宣告注销犯罪记录,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应确立前科消灭制度.在立法时,应在对象条件、时间条件、行为表现条件上加以限制,并明确规定前科消灭的程序和法律后果. 相似文献
3.
徐跃飞 《重庆交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2):29-31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有一定的规律性,它主要是由普通犯罪集团转化而成,也有一些是由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发展而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和发展通常经过四个阶段:提高和强化组织结构阶段、加强暴力的组织化阶段、壮大经济实力阶段、向黑社会性质组织转化阶段。 相似文献
4.
徐跃飞 《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8(6):78-82
职务犯罪作为一种社会腐败严重危及政府在民众中的公信力,尤其是在我国当前职务犯罪日趋严重的情况下,其更加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研究新形式下职务犯罪的特点和成因,并从中找到有效的预防对策,以期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相似文献
5.
徐跃飞 《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5(3):71-73,79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认识。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也没有概括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且两个解释存在矛盾之处,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是对社会的非法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的非法控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控制;对合法社会成员、组织及某行业、某地域的控制。为实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其所采取的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 相似文献
6.
徐跃飞 《重庆交通大学学报》2004,4(2):29-31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有一定的规律性,它主要是由普通犯罪集团转化而成,也有一些是由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发展而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和发展通常经过四个阶段:提高和强化组织结构阶段、加强暴力的组织化阶段、壮大经济实力阶段、向黑社会性质组织转化阶段. 相似文献
7.
徐跃飞 《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6)
聚众犯罪的主体具有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特定性,不能称之为特殊主体。聚众犯罪是不同于一般共犯和犯罪集团的独立犯罪形态,聚众犯罪并非都是共同犯罪,当刑法分则规定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均应负刑事责任时,这种聚众犯罪就是共同犯罪;当刑法分则规定只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时,则应当看案件的具体情况。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并非都是主犯。聚众犯罪中的转化犯存在特殊性。 相似文献
8.
危险犯除传统分类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外,依据严重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可分为非实害危险犯和实害危险犯。依据主观罪过形式的不同,可分为故意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不是结果加重犯,而是危险犯。应承认过失危险犯的存在。非实害危险犯不属于犯罪既遂,而是属于犯罪未遂。确立非实害危险犯未遂说使危险犯成立中止有了理论依据。 相似文献
9.
徐跃飞 《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
在人权保护视野下,传统刑法理论关于刑讯逼供罪的法律特征存在明显缺陷,必须加以重构:刑讯逼供罪侵犯的客体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刑讯逼供故意“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作为刑讯逼供罪的加重结果,按刑讯逼供罪处罚,而不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应是具有刑事案件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刑讯逼供中过失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过失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相似文献
10.
对犯罪客体有关问题的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犯罪客体以“社会关系”说较为科学。“社会关系”既包括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同时还包括人与自然、人与环境的关系。对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不能任意泛化。传统刑法理论对犯罪客体三级分类体系尚不能完全解决我国刑法提出的新问题,应将犯罪客体按不同层次分为一般客体、分类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