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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工智能在推动人类社会智能化变革的同时,其不确定性(自动性)所衍生的侵害人类法益的刑事风险是亟待认真对待的"真问题",绝非凭空臆造、危言耸听的"伪问题".对人工智能体被滥用于实施犯罪的刑事风险,应根据现有刑事归责原理,按照具体行为方式以及主观罪过形式,分别追究人工智能体背后的算法设计者、产品制造者与使用者(管理者)故意或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对人工智能体脱离人类控制侵害法益的刑事风险,赋予人工智能体以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肯定论归责方案,存在持论依据及论证路径方面的诸多误区.以刑罚规制人工智能体刑事风险缺乏适宜性,应当借鉴"科技社会防卫论",通过建构保安处分机制,由司法机关在参考专业技术意见的基础上,对严重侵害人类利益的人工智能体适用以技术性危险消除措施为内容的对物保安处分,回避以刑罚规制人工智能体刑事风险必须具备可非难性的局限,进而为人工智能的发展预留必要的法律空间.  相似文献   
2.
3.
易琪 《理论界》2007,(2):87-88
跨界环境损害不仅仅是民事责任,在一定条件下,严重的行为也可以导致国家的刑事责任。国家在承担跨界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同时,也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4.
自首新探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聂立泽 《学术研究》2002,2(2):67-70
本文在对自首制度进行概述的基础上,着重评析了我国刑法学界有关自首刑事责任根据的几种观点,明确指出了确立自首犯刑事责任的根据乃在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上都具有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   
5.
在阐述归责的历史发展状况的基础上 ,对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在英美刑法中确定的严格责任制度加以探讨 ,并分析了严格责任与其它归责责任之间的关系 ,同时对在我国刑法实践中严格责任的应用作了确认。  相似文献   
6.
数字化和人工智能在很大程度上作用于刑法中的罪责并改变了个人责任的基本概念。对于人类与机器人和人工智能系统之间的合作,要在个案中详细地审查:机器如何参与决定的作出,人类的行为空间如何发挥作用,以及个人的罪责是否被阻却或至少被极大地减轻。完全或在部分范围内让机器作出决定,会对罪责概念以及进一步对刑事责任产生许多问题,包括过失犯的预见可能性、客观归责、不当行为的可证明性等。在刑法上进行新的调整可能是有必要的,这涉及罪责、可归责性、可证明性和量刑,同时必须寻找刑法以外的其他解决方案,以持续防止数字化和人工智能系统对刑事责任的扩散。  相似文献   
7.
肖瑶 《现代交际》2012,(2):29+28
医疗行为属于一个高度专业的领域,病人对于医疗行为的实施有自主的决定权,医生采取医疗措施要得到病人的承诺,这个承诺的前提是医生的告知说明行为。我国至今没有关于医生违反告知说明义务的刑事判决,但是刑法在医疗说明这一范围内,也是有着法律任务的。  相似文献   
8.
《监察法》定稿中将刑事责任追究条款单列成一条体现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范围扩大化特征。只有结合当然解释原理,从职权论角度而非身份角度将监察人员属性解释为司法工作人员,才能解决目前可能出现的刑事责任条款虚置的问题以及相关犯罪的司法适用问题,而部分无法通过解释论渠道解决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还有待立法论的完善与对接。  相似文献   
9.
10.
追究刑事责任家政人员虐待老人达到轻伤害标准以上的,可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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