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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给人当然不可罚的印象,因而"共罚的事后行为"的概念更为准确;在本犯行为因为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超过追诉时效以及在诉讼法上不能证明时,能够而且必须对事后行为单独进行评价;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财物或捡拾遗忘物,满十六周岁后故意加以毁坏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犯教唆他人作伪证的,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杀人后碎尸的,将侮辱尸体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有助于减少故意杀人罪死刑的不当适用;间歇性精神病人伤害他人,恢复正常后不救助而导致他人死亡的,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相似文献   
12.
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含义的新解读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加重处罚肇事逃逸的目的是保护初次及后续事故中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法益.除能证明不救助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肇事后不救助伤者以及不清除肇事形成的路障导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均应认定为肇事逃逸.逃逸致死既包括不救助初次事故中的伤者致其死亡,也包括肇事者不清除路障引起后续事故致人死亡.成立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不以逃逸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肇事仅致一人伤害后不救助导致死亡的,应认定为逃逸致死;单纯逃逸的只需评价为逃逸致死,积极移置型逃逸升高了伤者死亡风险的,成立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相似文献   
13.
主张区分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进而认为前者存在未遂而后者不存在未遂的观点,因与客观未遂论相冲突而不具有合理性。应该说,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侵害加重犯的保护法益为目标,客观上也对加重犯的保护法益形成了具体、现实、紧迫的危险,就应肯定加重犯未遂的成立。只要承认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概念,就难以否认结果加重犯未遂的成立;发生了加重结果而基本犯未遂的,成立结果加重犯未遂;“杀害被绑架人”以及“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等结合犯,有成立加重犯未遂的余地;行为人主观上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盗窃、诈骗目标,客观上也已经对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造成具体、现实、紧迫的危险的,成立数额加重犯未遂,适用加重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规定;数人企图轮奸而未得逞的,不成立“二人以上轮奸”未遂;应区分情节“严重”与“情节”严重,不能完全排除情节加重犯成立未遂的可能性。  相似文献   
14.
由于自我伤害不为罪,则教唆自伤的行为也不为罪.如果同意伤害不具有违法性,则自伤者的教唆行为也不为罪.如果同意伤害行为具有可罚性,则责任共犯论、违法共犯论及修正惹起说都会得出自伤者的教唆行为具有可罚性的结论.关于同意伤害的可罚性问题,日本有"全部可罚说"、"社会的相当性说"、"危及生命的重大伤害说"以及"不罚说".从彻底尊重个人的意思自由决定权,以及适应器官移植等现代医学需求的考虑,同意伤害的"不罚说"具有合理性.  相似文献   
15.
我国贿赂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均不是实行行为,而是表明财物与职务之间存在对价关系的要素,相当于国外贿赂罪中的“有关其职务”,即职务关联性是成立贿赂罪的必备条件。相对于纯粹性说,信赖保护说更能合理说明感情投资等现实问题。转职者若就过去的职务行为收受财物,就难免会在将来实施职务行为时抱有获得不正当报酬的期待,而具备职务关联性;离职者若在职时没有关于贿赂的要求或者约定,则因缺乏职务关联性,在现有立法框架下只能宣告无罪;收受作为“感情投资”的财物者,其将来实施的职务行为就有被置于贿赂的影响之下,从而损害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的危险,因而具有职务关联性,应该且能够作为贿赂罪处罚。  相似文献   
16.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足以”并非表明该罪属于具体危险犯,而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对所生产、销售的食品性质提出的要求,因而仅生产而未销售的,也成立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既遂;主观上认识到他人将利用提供的服务实施犯罪,客观上也促进了他人犯罪实施的,根据中立行为帮助的理论,只要提供贷款、运输、邮寄、仓储、出租房屋等服务中立行为没有制造不被法所容许的危险,就不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  相似文献   
17.
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益是人格尊严 ,且系超个人法益。前罪是状态犯 ,后罪是继续犯 ,两罪既遂的标志是买卖行为完成。只有违背成年妇女意志强行与其性交的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 ,才是“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教唆他人拐卖妇女、儿童给自己收买的只需以拐卖妇女、儿童罪 (教唆犯 )一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应取消拐卖妇女、儿童罪 ,代之以拐卖人口罪  相似文献   
18.
陈洪兵 《东岳论丛》2023,(4):175-182
从立法论上讲,应当废除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解释论上讲,应限缩解释其构成要件,避免该罪适用的“口袋化”;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本身就是对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的威胁,这是该罪的立法目的之所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即成犯,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继续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性就在于对社会的严重对抗性,因此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数罪并罚的规定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于参加者而言,应作为想象竞合犯处理,对于组织者、领导者而言,只有在实施了够罪的犯罪行为之外,还实施了未达罪量尤其是通常不处罚的性质一般的犯罪的未遂的,才能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所实施的具体犯罪数罪并罚。  相似文献   
19.
"亲亲相隐"是中华法系固有的制度,将来修订刑法时增设相关规定不是"入关"而是"复关".在现行刑法规定的框架下,应从解释论上解决问题.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的前提下,亲属对犯罪嫌疑人的不作为不能构成窝藏、包庇罪.帮助犯罪嫌疑人的日常生活行为,应视为不可罚的中立的帮助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根据因果共犯论中的修正惹起说、混合惹起说,处罚共犯的前提是正犯必须违法,本犯自己毁灭、伪造证据或逃匿、转移赃物不构成犯罪,亲属教唆本犯实施该行为的,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相似文献   
20.
日本共犯与身份理论中的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可以为我们所借鉴。为解决均具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有必要引进"加减的违法身份"的概念。结合我国现行法的规定,职务侵占罪、保险诈骗罪、贪污罪、受贿罪、公司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等的主体即为加减的违法身份。均具身份者教唆、帮助对方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以实行犯所触犯的罪名作为共犯的罪名。均具身份者共同实施实行行为的,均构成对方罪名的共同正犯,除非存在刑法第382条第3款"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的明确规定,均以各自的罪名定罪处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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