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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
论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无权处分所引发的合同效力问题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议焦点。确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是必须的也是必然的。这既是从立法价值选择、当事人利益保护、合同本质等方面得出的结论,也是基于《物权法》确定的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的区分原则以及正确认识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两个概念的区分基础上得出的逻辑推演的必然结果。《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中的"该合同有效"为处分行为有效,因为买卖合同与处分权无关。相对人善意情形下,买卖合同有效应属无异议,但相对人恶意下,买卖合同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恶意性质的不同来区分买卖合同的效力。 相似文献
872.
"依法治国"要求法律即为规范社会行为之主要方式.作为一种滋生不正当利益的负面规则,潜规则的出现与蔓延会削弱法治.潜规则是一种潜伏于显规则之下,实际上支配行为主体行为方式的规则,潜规则具有其自身的运行模式,以谋求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法治视野下潜规则的产生既有历史原因、政治原因,又有法律原因、利益原因以及社会原因.从法治建设的角度看,通过法律公平分配利益、运用权力制衡压缩潜规则空间、增加交易成本,能够削减潜规则的发生. 相似文献
873.
社会转型期中国高等教育的社会化、全球化、大众化的时代特质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为高校法治机制治理模式的选择提供了契机.学术权威、行政权力和社会力量在高校权力格局中的此消彼长的博弈衍生出三种高校治理模式类型,各自优劣掺半,唯有进行法治机制的规范衡平才是高校在社会转型期的当然选择. 相似文献
874.
人权保障是宪政的出发点和终极价值目标。对人权的内涵以及人权的宪政保障机制作理论上的总结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人权宪政保障机制的设想。 相似文献
875.
突发事件中政府传播科学信息行为的法律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信息公开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基本要求,而突发事件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则更具有特别的价值。突发事件中政府传播公众急需的科学信息的行为,在行政法视阈下是一种行政指导行为。但介于政府传播科学信息的抽象性与具体性,一定情形下政府传播科学信息致害时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弥补现行法律规制的缺陷,需在立法上进行完善,加强政府与科协的合作,并在救济途径和行政责任上进行适当创新。 相似文献
876.
877.
张可辉 《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4(1):40-44
作为中华民族传统艺术中的瑰宝,昆曲被誉为"百戏之祖";作为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昆曲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宣布为人类口述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昆曲的保护机制与知识产权制度存在一定共通性,利用知识产权进行昆曲保护是重要的法律选择。昆曲知识产权保护在于通过对权利主体的保护来实现昆曲艺术的保护,即通过著作权保护、商标权保护、专利权保护等制度来保障相关知识产权主体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实现对昆曲发展和传播中社会关系的调整,进而促进我国昆曲的传承、创新与发展。 相似文献
878.
段东升 《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1):50-58+95
通证对数字资产的改造是全方位的,透过基础资产的通证化,真实世界中的原生资产得以“孪生”为数字化的区块链通证,同时借助通证类数字资产的发行,通证化的数字资产得以实现在分布式分类账平台上的自由流转。作为一种新型的资产种类,数字资产的通证化推动了数据的生产要素化进程,破解了数字资产全球化融通的技术瓶颈,优化了数字资产价值增值的分配格局,进而构建出一种新型的普惠式金融生态系统,因而具有明显的制度性优势。目前,数字资产的通证化尚处于探索阶段,广阔的发展前景之下面临着数字资产的通证化偏离了普惠金融的初衷导致数字经济体系内的分配不公以及必要监管措施的缺位导致数字资产的通证应用可能诱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等隐忧。因而,在我国未来的产业布局中,数字资产的通证化应以社会价值为导向,导入法治的发展轨道,恢复其改善中小企融资能力的功能,恪守其助力普惠金融生态构建的定位。 相似文献
879.
受之前虚拟财产与数据“合二为一”的观点影响,非法获取数据罪论与盗窃罪论使得虚拟财产长时间内无法脱离数据属性的笼罩。数据与虚拟财产的关系问题,是虚拟财产犯罪必须直面的问题。信息是具有实质内容的数据,虚拟财产是一种信息类型。我国《刑法》对数据的保护,可分为数据本身的保护和信息的保护,前者通过非法获取数据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保护数据安全法益,后者则根据不同信息类型,通过分则各罪实现对各权利类型的保护。只有以“一分为二”方法为指导,在事实与规范两个范畴上,区分数据与信息、数据保护与信息保护、信息类型与网络权利类型,才能形成对同样侵犯以数据为载体包括虚拟财产在内的网络权利客体的体系性解释框架。虚拟财产是基于运营商与用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凭证,盗窃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 相似文献
880.
邹军 《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Z1)
在我国,民事非讼程序的调整范围一直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通过对我国民事非讼程序调整范围的历史与现状分析得知,现行法律规定的调整范围无论从结构还是从程序安排上都应该予以修改与完善。选民资格案件程序显然不属于民事非讼程序的调整范围,而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属于民事非讼程序的范畴,理应纳入其调整范围。当然,确定民事非讼程序的调整范围还要考虑诸多的因素以及实践的需要,先完善目前需要调整的相关非讼事件范围及相应的制度安排是当务之急。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