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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司法解释有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个人信息的定义应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合法获取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亦应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故意犯罪且相关行为应具有法益侵害具体结果。获得公民知情同意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民知情同意"的效力应当以《个人信息保护法》赋予公民最后一次行使同意权的效力为基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应为与公民人格、财产权紧密关联的个人信息自决权。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应根据个人信息对公民个人利益影响的紧密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两个方面综合考量。司法解释应采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分类方式,将个人信息区分为敏感个人信息和一般个人信息两种,并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再犯情形的构罪标准进行修改。  相似文献   
2.
广义的激励是奖励与惩罚的上位概念,狭义的激励则是奖励的近义词,与惩罚是并列关系。法律激励应界定为狭义的正向激励,同时也不排斥惩罚的反向激励作用,两者是法律激励的一体两面。传统的数据控制安全保护模式限制了数据流通和开放分享,需要确立以数据利用安全为重心的法律治理模式。刑法应当从注重数据静态安全保护转向重视数据动态安全保护,强化对数据滥用行为的刑事规制,发挥刑罚的反向激励作用。数据安全刑事治理对于数据安全和发展同样具有双向激励机能,具体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予以把握。实体激励涉及数据犯罪中前置性行政法认定、个人信息数据知情同意权利保护、附随性刑事制裁措施的适用,程序激励主要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及其衔接协调。数据安全法律治理体系包括硬法治理和软法治理两种形式,软法又可分为国家软法和社会软法。数据安全刑事治理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多方参与,寻求软法与硬法相融合的体系化路径。  相似文献   
3.
司法实践中的漏罪不限于《刑法》第70条、第77条和第86条规定的情形,还存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发现的漏罪。发现犯罪的时间,与责任刑、预防刑的处断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分别评价说”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可能导致行为人承担办案部门怠于行使职权造成的不利后果。“审判监督程序说”缺乏刑事诉讼法依据,内在论证逻辑难以自圆其说。“数罪并罚说”契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存在法律依据。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发现的漏罪,仍有并罚的基础。  相似文献   
4.
5.
我国被追诉人在侦查期间的审查逮捕程序中不享有阅卷权,这种羁押阅卷权的缺失,压缩了辩护权的发挥空间,掣肘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的改造,造成认罪认罚中控辩失衡。为了维护被追诉人在审查逮捕中的程序主体地位,完善审查逮捕程序的正当性以及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借鉴域外羁押阅卷制度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扩张我国现行的阅卷制度,赋予被追诉人有限的羁押阅卷权。辩护人(包括值班律师)以及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在审查逮捕程序中行使阅卷权、阅卷范围仅限于与逮捕相关的事由及证据、基于特殊利益的需求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该阅卷权的行使、构建现场阅卷和电子化阅卷的方式。赋予被追诉人有限的羁押阅卷权将有利于在审查逮捕程序中贯彻控辩平等、有效辩护的基本诉讼理念,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使其不受控方的非法羁押。  相似文献   
6.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给当下的法律制度带来了一系列颠覆性挑战,并重塑着著作权领域中成果性质认定与保护的底层逻辑。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人工智能基于算法和数据建模后自动生成的,并非人类的个性化表达,人类在此过程中的参与度极低,将其作为“作品”保护与传统著作权法理论相违背,并存在制度障碍。但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与著作权法的终极目标相吻合,且对公众福祉具有积极效应,具有实然正当性与深厚的法理根基。鉴于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与邻接权制度存在价值上的契合性,故可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广义邻接权客体。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利用面临“反公地悲剧”问题,应对相关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进行适当限制,拓宽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合理使用边界,将其纳入法定许可范围,并缩短邻接权保护期限。作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法律保护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条文内容应作出相应的修改,以实现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与社会治理的平衡。  相似文献   
7.
中国古代的“津关”之法可以追溯至汉初的《津关令》,与之年代相近的传世文献亦常见“津关”一词,然考诸先秦典籍及秦简法律文献却难觅“津”“关”连用之辞例。法律语言是立法者思想的体现,其在反映统治阶层观念认知、导引社会风气的同时,亦在一定程度上回应社会现实。《津关令》的制定正是秦末汉初社会激变、“津”“关”功能发生转变的反映。先秦时期,“津”与“关”的性质及功能差异较大,前者主疏通,后者主控制,前者的功能在于利民,而后者的目的在于防民。此时的“关”作为一类基层管理机构已颇具规模,而“津”的自然属性较强,其作为管理机构的特征尚不明显。到了秦末,“津”的管理功能增强,其社会控制的作用逐渐显现,“津”“关”呈现合流的趋势。在汉初语境下,文学作品和法律文本已将“津”“关”并称,表明两类设施在功能上的整合。这种整合一方面源自于战国后期各国中央集权趋势的加强与管理机构的官僚化,另一方面也与汉初郡国并行背景下隐藏的汉廷与诸侯国之间的矛盾有关。  相似文献   
8.
有效应对人脸识别等新兴技术所诱发的身份认证信息安全风险,是人脸信息犯罪刑事治理的根本目的。司法实践中,涉人脸信息案件的认定仍存在入罪标准混乱、定罪量刑宽严不一致等困境。人脸识别信息本身具有人身反映性、独特性、不可改变性等特殊性质,目前技术无法实现对其的周密保护。侵犯人脸识别信息犯罪行为的严重化趋势,以及对技术中立性的突破,是理论与实践中主张进行刑事治理的重要缘由。针对涉人脸识别信息不法行为的评价,首先应当考虑行为是否满足前置性法律法规的违法性评价前提,之后判断行为是否达到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标准,为涉人脸信息案件的刑事治理提供体系性的评价路径。  相似文献   
9.
分析诈骗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关系可以发现,通过强迫手段侵害财产处分自由的强迫交易罪在我国刑法中被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且量刑远低于诈骗罪,因而诈骗罪不可能处罚通过欺骗这一平和手段侵害财产处分自由的行为,内涵于财产处分自由之中的实现财产处分目的不是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基于此,虽然骗取捐助行为中被害人没有实现捐助目的,但由于其并没有对捐助行为的经济回报产生错误认识,因此不存在财产损失;同理,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归责于行为人.再考虑到骗取捐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诈骗罪和相关罪名的刑罚不匹配,因而骗取捐助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但骗捐行为可由其他罪名规制,且有必要设立"骗取捐助罪"专门打击骗捐行为.  相似文献   
10.
在我国,运用刑法手段惩治污染环境犯罪已成为司法常态。近年来通过刑法惩治,我国污染环境犯罪高发多发、恶性案件较多的态势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基本上达到了犯罪预防的效果。但是,通过对典型案例的考察以及相关数据分析可以发现,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精细化司法尚未完全实现。影响污染环境罪司法判断的主要问题是:生态法益是否为污染环境犯罪侵害的实质客体;不同类型的法益在污染环境罪判断中是否存在位阶差异;污染环境罪司法判断应采取实质判断还是形式判断。对污染环境犯罪应走多元治理的道路,通过加强法律治理、行政治理、经济治理、社会治理等方面的机制配置,并实现其充分协同,达到良好的治理效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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