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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行政裁量内涵的界定是研究行政裁量的前提。然而,目前国内外行政法学界对这一问题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文力图从理论和实务等方面对各派观点加以阐述和辨析,提出行政裁量的内涵包括了判断权和选择权,并推演出行政裁量的定义及存在形态。 相似文献
82.
开放的构成要件范畴三论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开放的构成要件与封闭的构成要件、空白的构成要件及修正的构成要件是三对容易混淆的构成要件概念。开放与封闭的构成要件在构成要件的规定是否完整、违法性的判断是否自足、是否需要法官的补充等方面均存差异。开放与空白的构成要件都存在着构成要件规定的不完整性,然而二者在不完整性的内容和意义、补充方法等不尽相同。开放与修正的构成要件区别是,前者是以基本的构成要件为对象,针对构成要件能否提供行为成立犯罪的完整判断所作的分类,它既是抽象的也是具体的;后者是对基本的构成要件的修改变更,是在犯罪已成立的前提下根据犯罪的不同形态所作的分类,它只能是具体的。 相似文献
83.
关于结婚条件的几点立法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叶英萍 《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21(4):405-410,416
对我国现行的结婚条件及其立法进行分析,提出了完善我国结婚条件的立法建议:以禁止性规定的方式来要求结婚的必备要件;扩大禁止结婚的消极要件的范围;实行登记与仪式相结合的结婚程序;增设结婚登记公告制度。 相似文献
84.
论信托公示--兼评我国《信托法》第10条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信托财产权的绝对性和独立性要求信托财产权的变动必须实行公示原则,以维护交易安全;信托行为的复合性决定了信托公示方式的二重性,信托财产的复合性又决定了信托公示方法的复杂性,不同的信托财产,必须采取不同的公示方式;为了兼顾“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双重法律价值目标的实现,信托公示的效力应采对抗要件主义。我国《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与上述原理相背,应当加以修改。 相似文献
85.
徐剑 《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62-71,77
我国刑法受贿罪罪刑规范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基本组成部分,对受贿罪罪刑规范的犯罪规制能力具有直接的影响作用。通过对现行刑法受贿罪罪刑规范之"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贿赂"、"主观"等构成要件要素立法运行效果的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受贿罪构成要件要素在犯罪规制能力方面存在明显不足。为扩大中国刑法受贿罪罪刑法规范的犯罪规制能力,有必要对受贿罪罪刑规范进行五个方面的立法完善:一是简化犯罪主体的认定标准,二是明确职务行为的内涵,三是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四是扩大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范围,五是明确受贿罪犯罪主观要件的内涵,以整体提高我国刑法受贿罪罪刑规范的犯罪规制能力。 相似文献
86.
我国应顺乎国际合同立法的趋同性,确立情事变更原则.本文就该原则适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有益探讨,首先分析了情事变更原则理论上的构成要件,进而论述了司法实践中该原则适用的具体规制,最后探讨了司法审判中适用该原则应注意的一些问题.本文旨在促进我国合同立法臻于完善,并对我国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87.
学界对举证责任的不同理解造成了与举证责任有关理论研究的障碍.举证责任的内涵应被界定为对要件事实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和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对承担败诉后果的结果责任.举证必要是来源于反主张及对反主张再反驳的提供证据的行为义务,引入举证必要概念可帮助解决对举证责任概念的混乱使用.举证责任的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不可分离,在"举证责任逆转三类型说"中,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责任转换并不转移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这一概念应予废弃,但其内涵与举证必要大致相同. 相似文献
88.
自首制度是刑罚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司法机关有效追究和预防刑事犯罪以及对于犯罪人的改造和人权的保护方面不可或缺。自首认定中出现的一些新的疑难、复杂问题长期困扰着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本文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立法的完善。 相似文献
89.
《青春岁月:学术版》2013,(7)
所谓举证责任分配,是在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法官进行裁判的依据和规则。而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法律规定仍然不够完善,往往规定的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对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学说,应该结合我国的相关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建立"一强多元"的理论学说模式,以此为我国学说理论之指导,对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及其相关配套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层面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相似文献
90.
论恶意诉讼侵权责任中的损害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恶意诉讼行为能够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中一般条款的规定来追究其侵权责任.然而,<侵权责任法>关于损害范围的界定呈现出保守性的特征,在恶意诉讼之情形下,无法充分救济受害人的权益.恶意诉讼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既应包括财产损害,也应包括非财产损害.在既非严格意义上的财产减少、也难认定为精神损害的"边际损害"发生之时,应当由法官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是否赔偿的裁断.针对恶意诉讼行为人目的多重性的特征,不仅对已发生的积极财产损失应当全额赔偿,对未来可得利益所造成的消极性财产损害也应赔偿,这对于防范恶意诉讼行为以及培育诚信规范的正当竞争秩序大有裨益.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