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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在量刑规范化改革中,围绕如何处理检察机关求刑权和人民法院裁判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主导权问题,相关争议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种学理模式:“居中裁判”模式、“检法冲突”模式、“自动售货机”模式、“复读机”模式。随着司法大数据的不断公开和人工智能技术的优化发展,类案检索在提高检察官量刑建议精准性和认同度、规范法官在量刑中的法律推理和心证公开、增强新型案件量刑裁判的可接受性上被社会各界寄予厚望。当前,对类案检索的功能设定日渐出现了“技术理想主义观”和“现实主义论”的分歧。基于上,建议:进一步明确审判者司法理性的核心地位和类案检索及相关数字化技术的辅助功能;完善量刑类案中案例相似度计算模型和革新数据口径及其检索条件;制定量刑类案数据采集、运用质量控制与评价体系;基于刑事法一体化,围绕实体要件、法定程序要件、证据运用要件、刑事政策要件等加强类案的系统化建设。 相似文献
442.
甄航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29(4):191-202
司法人工智能分为常规型人工智能与专业型人工智能,前者是将通用领域已经发展成熟的人工智能直接移植至司法领域而无需专门的算法更新,主要目的是将审判人员从繁重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因而其也无法介入审判的核心内容;后者是诸如量刑辅助系统等专门为司法领域开发的介入审判实质内容的人工智能,其是司法人工智能的核心。当前司法人工智能的实践现状是常规型人工智能因其有坚实基础而卓有成效,但极为重要的专业型人工智能的开发与使用并不理想,主要原因是法学研究对专业型人工智能的研发理论供给不足,具体表现为"抽象有余而具象不足",其深层次原因在于法学专业知识与人工智能技术知识没有深度融合,即"懂技术的不懂法律,懂法律的不懂技术"。宏观层面,在智能爆炸不可预期的时空背景下,生命2.0阶段(文化阶段)或弱人工智能时代仍是当下及可预见未来所长期处于的阶段,故作为"工具"的量刑人工智能仍应定位于辅助量刑而非决定量刑,且基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价值内涵,应更进一步地定位于规范性辅助而非参考性辅助,二者的区别是智能系统给出的阶段性量刑结论对法官的约束力大小。在微观层面,智能量刑系统的算法构建应以量刑逻辑主导算法逻辑为原则,以诸如量刑基准、不法刑等具有"共性"属性的阶段性量刑为作用领域而非其能力之外的终局性量刑结论(宣告刑);此外,为防止算法黑箱、算法歧视以及相关关系代替因果关系,须做到量刑人工智能的算法公开和阶段性量刑结论的可解释性。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