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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少波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26(5):122-127
当事人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权的关系问题,或当事人与裁判者的关系问题是民事诉讼法或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问题。要建立适应现实社会生活条件所需求的新的民事诉讼体制,必须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以当事人诉讼权利为基石,实现从法院审判为中心到当事人诉讼为中心的转变。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机制是一个完整的系统,其构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但主要应当从裁判者、当事者自身和程序技术规则化三个视角展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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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与可持续发展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本文通过分析可持续发展与经济法的关系,对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进行了深刻的阐述,着重指出:经济法应以人性的全面实现和人的全面发展为最终价值目标;以全人类的整体利益为首要价值目标;经济法应追求人、社会与自然的整体和谐;应追求全面社会公平的实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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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凭证制度是司法改革进程中提出的、正处在实验阶段的一种民事执行制度 ,它对提高当事人的市场风险意识 ,实现对强制执行未果或未全额执行的程序救济具有积极作用。但若在执行中导入该制度 ,作为前提性准备 ,理论界和实务界还必须认识到债权凭证仅仅是执行证明书 ,它不能直接作为执行根据。同时设立该制度的目的不是功利性的使法院从“执行难”中脱困并因此加重当事人的义务 ,而只能是更周全地保障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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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了先行调解,这既是我国诉前调解司法政策演变的必然结果,也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先行调解与诉前调解是同一种制度的两个不同的称谓,是可以互换使用的同等级的概念。先行调解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由法官主持或由法官与法官以外的人共同主持的先行调解,其调解协议应当具有法院调解的效力;二是由法官以外的人主持的先行调解,其调解协议应当具有合同或契约的效力。并且调解协议达成后,调解的主持者应当与法官一道依职权进行司法确认,但当事人不同意的除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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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少波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55(1):27-33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与此前司法解释和实践中存在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构成了并存适用的紧张关系,学说上由此产生了"选择适用说"与"替代适用说"的论争。根据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的一般原理,再审程序必须以重大程序错误为再审事由,不可能将保护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作为发动再审的根据。如果采用再审程序对案外第三人实施救济,不仅会模糊"案外第三人"与"当事人"的界限,导致这两个概念的混同使用,而且还会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审级利益。因此,应坚持统一适用撤销之诉对案外第三人进行救济,废止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运作。当然,这样做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扩大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在最大程度上使立法目的得以实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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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高职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顶岗实习已成为高职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学生提升实践技能、熟悉岗位的重要途径。但我国法律对高职顶岗实习法律关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且人们对顶岗实习内涵特征认识不全面,造成侵犯顶岗实习学生权益案件屡屡发生,引起社会极大关注。文章试从顶岗实习纠纷个案入手,在全面概述顶岗实习概念和国外顶岗实习立法状况的基础上,对顶岗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法律关系进行辨析,并提出构建顶岗实习学生权益法律保障之途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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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亲属制度的历史和家庭生活的现实,家事纠纷应界定为:以婚姻家庭关系为基础的,发生在夫、妻、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孙子、孙女、外孙子、外孙女、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以及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的民事纠纷。基于程序的视角,家事纠纷可区分为三个层级,即家事诉讼纠纷和家事非讼纠纷、家事财产性纠纷和家事身份性纠纷、有潜在第三人的家事纠纷和无潜在第三人的家事纠纷,这三个层级的分类是相互联系、层层深入的。在程序原理适用上,可以将家事纠纷的讼争性与非讼性连接为一条直线,将诉讼原理与非讼原理连接为另一条直线,这两条直线相互平行,在逻辑上形成一种对应适用的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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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少波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25(2):69-73
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极为重视、也是现代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极为重要的问题。但是目前在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中还普遍存在着概念界定不清、与诉权区分不明、分类界限模糊有歧义等诸多缺陷。为了提高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意识 ,转变司法人员漠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传统观念 ,深化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 ,通过研究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并构建一个层次分明、逻辑严密和内容完整的诉讼权利体系亟待进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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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管辖权异议的立法完善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文章通过对国内外民事诉讼立法例的比较,对管辖权异议的概念进行了重新界定。提出我国在以后修订民诉法时应当规定法院的告知义务,并以此作为当事人行使管辖异议权利的前提。认为凡有可能受到法院裁判拘束的人都是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管辖权异议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并说明理由。强调受诉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情况不适用我国现行民诉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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