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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著作权法中独创性判定的分歧源于功能认知的偏差。由于独创性只能明确作品保护的正当性,对邻接权客体的判定与正当性解释无法律意义,独创性的体系划分功能不能被解读为邻接权客体无独创性或者独创性较低,而作品的独创性较高。由于“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的功能可被思想表达二分法取代,“一定程度的创作高度”在我国被错误地理解为单个作品获得保...  相似文献   
2.
专利技术交易是推动专利技术价值实现的重要途径。专利转让方通过专利技术交易收回成本并获得回报,专利受让方则能够在不承担专利研发风险的同时便捷地获得专利,社会公众则能够享用专利研发所带来的生活便利。但风险与收益并存,进行专利技术交易时,技术受让方相对于技术转让方而言需要承担更多的侵权风险,而造成侵权风险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交易信息不对称。缩小交易双方的信息差距是降低专利受让方侵权风险发生的关键。由于转让方信息披露不完全、受让方技术情报检索与分析不充分、国家专利披露机制不完善、中介机构服务管理不到位是造成交易双方信息差距的主要原因,因此缩小双方的信息差距也需要从技术转让方、技术受让方和国家三者入手。技术转让方需要积极进行专利自查与信息披露,技术受让方需要事先积极进行专利信息的信息检索与分析,国家需要积极完善专利信息披露平台的建设并且加强中介机构的服务监管。  相似文献   
3.
由于个性、创造性、智力劳动等概念比较抽象,一部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通常取决于预设的私人立场。这种判定模式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保护的预期。从我国的作品定义看,独创性是一部作品区别于其他作品的内在尺度。独创性既表明了特定作品的特有属性,又表达了与其相关的权益归属。这一内涵与著作权法的内外价值一致。依此逻辑,独创性是指作品的相对差异,并暗示作品进入市场的机会与作品价值的二分。按照相对差异标准,作者享有依照著作权法提出保护的应然权利。  相似文献   
4.
商标权私权体系的完善是解决商标符号化与权利冲突的建设性方案.中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商标权原始取得实行注册主义,同时注意协调商标权保护的正当性;商标权变动借鉴民法上绝对权公示的基本法理,采用公示公信原则;商标权限制采纳不可注册性与商标权限度的二元体系.不同的是,中国大陆地区商标法更倾向于商标的公益目标,商标权变动模式更注重管理,商标权限制更注重抽象概括,保护体系更倾向于英美法的解决方案.在在先权利、商标权变动、商标限制、商标保护等制度的设计上,中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的商标法尚有相互借鉴的空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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