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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夏良田 《东岳论丛》2005,26(4):150-153
证明责任倒置理论是对“谁主张,谁证明”的一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重要补充和修正,虽然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分配原则体现了基本的公正观念,但是,对有的特殊情况如果仍然固守这一传统分配原则,让主张者对一些其不能举证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不仅将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也将影响程序和结果的公正。因此,证明责任倒置理论从证据的距离、为被告人所独知、公平的角度考虑,确立被告人对部分特殊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更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发现事实真相的目的、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安全、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倒置制度的适当确立是十分必要的。由于证明责任倒置是将部分事实的证明责任倒置给被告方承担,因此,在使用时,必须慎重,否则容易加重被告人证明责任,陷入有罪推定的不利局面。  相似文献   
2.
证明责任分配法理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法系特征、司法制度背景的差异,看问题的广度、深度及角度的不同,导致了证明责任分配学说林立.虽然各种学说互相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它们都包含着一种共同的法理基础,都是为了寻求一种合理、科学、理性的途径分配证明责任,以便使案件争议事实尽快地查清,使案件得到快速、高效、公平、正当和合理的解决.因此,在确立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时,应当充分体现发现真实真相、实现公平正义和诉讼效率的法理基础.  相似文献   
3.
关于证明责任性质的认识目前在我国分歧非常大。笔者在对各个学说进行分析的基础上 ,对产生分歧的原因作了深刻的分析 ,然后从不同角度对证明责任的性质进行了阐述 ,最后得出了证明责任的性质应当是不利后果的一种风险负担的结论。  相似文献   
4.
刑事证明责任性质探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夏良田 《天府新论》2004,(Z2):163-165
关于证明责任性质的认识目前在我国分歧非常大.笔者在对各个学说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产生分歧的原因作了深刻的分析,然后从不同角度对证明责任的性质进行了阐述,最后得出了证明责任的性质应当是不利后果的一种风险负担的结论.  相似文献   
5.
在公诉案件中,被控方原则上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因某些特殊原因法律要求被控方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其范围是:运用证明倒置的情况下、运用证明责任转移的情况下、无罪辩护的积极事实主张、影响量刑的情节的事实主张、推定适用的情况下,等等。被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内容是行为责任,不包括结果责任,证明的对象是案件中的部分事实。控被方只要履行了“说明”责任,达到了说明的要求即可解除证明责任。  相似文献   
6.
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原则上由原告承担,被告人原则上不承担证明责任.但是,针对一些特殊的犯罪,或者犯罪中的某些特殊情节等,对犯罪构成中的某部分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由被告人承担则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虽然在有些特定的情况下,被告方应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但是,与原告相比,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条件、范围、及证明标准等方面都应当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相似文献   
7.
夏良田(以下简称夏):龙老师,您好,今天有幸采访你,我非常高兴.首先,问句题外话,据我所知,在你的人生经历中,你经历了"军人--学生(学士、硕士、博士)--检察官--教授--校长--教授"的人生旅程.作为军人和检察官,你曾位至大军区检察院大校副检察长;作为学者,你是四川大学985工程首席科学家,国内知名学者;作为校长,你曾被学校同仁和学生尊称为"西政的普金".这些称谓都说明,无论是作为一名军人、检察官,教授或者是校长,您都做得非常成功.请问您能否谈谈您成功的经验呢?也许能给我们一些启发和教益.  相似文献   
8.
和谐人际关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涵之一,是“人与人之间和谐”的重要体现.守法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是和谐人际关系建立的底线.当守法成为一种习惯,意味着法律的制约作用经历了由他律到自律再到自觉的升华.因此,和谐人际关系的建立不仅需要人人守法,不仅需要一种被动的守法,而且需要更高境界的主动守法,需要人人养成一种守法习惯.和谐人际关系建设与守法习惯养成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一方面,守法习惯养成是和谐人际关系建设的基石;另一方面,守法习惯养成是和谐人际关系建设的保障.守法危机与守法习惯的对抗、法律信仰与守法习惯的共生共同构成了和谐人际关系建设中守法习惯养成的动力机制.主观能动、客观保障和隐性调控成为和谐人际关系建立中推动守法习惯养成的三股力量,即增强守法意识、降低守法危机、培养法律信仰,三者作为法治层面的路径推动和谐人际关系建设中守法习惯的养成.  相似文献   
9.
在刑事诉讼中,由检察院承担证明责任,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是控审职能分离、强化公诉职能的必然要求。但是,我国目前仍然有观点认为法院是证明责任主体,法院应当承担证明责任。针对这种观点,笔者认为,法院的查明和判定行为不等于证明责任行为,更不同于证明责任。从证明责任的实质分析,证明责任的实质和目的在于解决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下判的问题。法官不仅不具有产生证明责任的前提条件,同时也不可能承担提供证据不足,证明不力的败诉风险。无论是从诉讼证明的性质和诉讼程序正当性的要求看,法官都不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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