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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陈建旭 《求是学刊》2007,34(1):81-87
由于内幕交易行为在外观上与一般的证券买卖交易并无不同,但刑法上却将内幕交易行为当作犯罪来处罚,所以对于其刑事规范理论的依据何在值得探讨。但是因为内幕交易具有内部性,对于内幕人员获知与利用内幕信息的内幕交易行为,在区别究竟属于合法的证券投资与违法的内幕交易时就产生了难点。因此有必要借鉴美、日与中国台湾地区等关于内幕交易罪的刑事规制经验,从立法与司法实践方面来探讨内幕交易罪的刑事规范理论基础,以澄清内幕人员与内幕信息的规制范围与犯罪构成特征。  相似文献   
2.
陈建旭 《北方论丛》2007,44(3):152-156
证券市场交易制度的发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重要一环,而证券公司以损失填补的方式劝诱顾客进行证券投资行为,严重干扰了投资人对于证券投资风险的判断,因此,证券法上特别明文禁止,并且对违反者以行政罚来加以处罚。但是,对于同样的损失填补行为,日本却是根据证券交易秩序维持的必要,采用刑事制裁手段来应付。基于比较法的立场,从日本的立法过程与司法实践中分析损失填补罪的犯罪构成,澄清损失填补罪的保护法益与刑事制裁的必要性,以提供我国将来规范证券公司不当劝诱顾客的立法参考。  相似文献   
3.
陈建旭 《北方论丛》2006,(3):149-153
证券交易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而操纵市场则是严重的人为性干扰证券价格行为,因此刑法上特别规定了对操纵市场罪加以处罚。通过对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操纵市场罪的比较研究,澄清洗售、相对委托和连续交易等三种典型证券市场价格操纵行为的犯罪构成,以划清合法证券投资行为与违法证券操纵行为的界限。并探讨2005年证券法修订对操纵市场罪具体认定的影响。  相似文献   
4.
陈建旭 《北方论丛》2011,(4):146-150
立法者为了保护法益或者确保行政目的的达成,针对某些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制定禁止规定,并对于违反者实施一定的制裁。而对于国家制裁手段的选择,立法者在刑事立法裁量权时,对危害性较大的行为采用严厉的刑事制裁,对危害较轻的行为则采用较轻的行政制裁。然而,不论是何种制裁手段,都是国家对被处罚人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因此,应从实质规范的角度判断制裁方式的性质与目的,避免造成同一行为的重复处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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