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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从比较法和法制史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适用的船舶经历了从海船到内河船的扩张。我国《海商法》第11章依现行规定无法适用于内河船,但从应然角度讲,应当将其扩展适用于内河船,最便宜的做法是对相关规定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  相似文献   
2.
海上责任保险人依照海商法享有的责任限制权利可分为寄生和独立两种模式,相比之下,独立模式更具合理性。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多数海上责任保险人的责任限制权利为寄生模式,建议修改《海商法》时,在第12章第4节增加一条:“海上责任保险人享有与被保险人同等的责任限制权利,不因被保险人丧失该权利而丧失”,同时,删除现行《海商法》第206条。  相似文献   
3.
我国海洋警察制度中关于海洋行政执法体制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体系尚未建立。韩国的海洋执法体制和执法力量建立历史与中国有类似之处,存在较大的借鉴可能。现阶段我国相关部门应该在思想上、舆论上、组织上进行借鉴,通过综合性国家海洋政策、海洋权益保护宣传、统一的海洋警察队伍、复合型的海洋警察职能机构、行政资源管理的合理性与效率性、提高组织的技术能力和创新能力、提高海洋警察的待遇、通过立法授予他们应有的法律地位、海洋警察业务的具体化、信息化、加强情报搜集与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等九个方面全面建设中国海洋警察法律制度。  相似文献   
4.
有关第三人过错所致海洋环境损害的责任承担,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三种模式,不同模式所体现的归责原则有所不同,体现严格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规定是最佳模式选择。为保护海洋污染受害人的利益,《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在被修改之前,可参照美国立法和判例作严格解释。  相似文献   
5.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根本目标是"一次事故,一个限额",该目标对程序机制的要求有四:统一确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设立、分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责任限额;集中管辖;禁止对责任人的财产行使权利,或者解除已采取的保全或执行措施。其中,前两项是基本要求,后两项是附加要求,第一项是其他三项的基础和前提。独立、完整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应当具备全部四项功能。我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与分配程序缺少第一项功能,给已明确规定的其他三项功能带来不同程度影响。建议对现行立法做局部微调,补充第一项功能,当然,更为理想的方案是整体转型为独立、完整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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