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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律的效能取决于其法律设置是否契合于自身的法律目标.自诞生至数次修订,我国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法律目标一直是良好的大气环境质量.在法律模式设置上,该大气法承继了传统的不法惩罚模式.然而,在大气法律关系中,政府与个人容易以"惩罚不法"交易"非法行为";并且,即使所有个体都守法行为,依然不一定能实现高质量的大气环境质量这一结果.因此,不法惩罚模式并不适合大气法,应当以更为合适的环境质量目标模式进行代替.环境质量目标模式是赋予地方政府以具体的大气环境目标,而将个体行为的规则设置与具体调控交由地方政府实施.环境质量目标模式消灭了义务人与执法者"交易"的空间,在个体行为调控上更为有效与科学,并且在现有的环境法律设置中已有雏形.所以,应当从大气法的法律理念、法律设置与政府责任等多方面贯彻环境质量目标模式.  相似文献   
2.
《长江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自然区划单独立法,但相关研究只注重其对长江流域环境保护的影响,而忽视了它对自然区划单独立法的指导与借鉴意义。事实上,《长江保护法》对回答环境法治的三个问题提供了重要启迪。这三个问题是:为何自然区划需要单独立法?什么样的自然区划可以单独立法?自然区划法应如何立法?尤其是在强调立法节制的当下,为长江这一自然区划单独立法而不是修正涉及长江环境保护的环境法律,背后更是具有深远的立法考量与丰富的研究价值。以《长江保护法》为素材,对三个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不仅有利于《长江保护法》未来的革新与发展,更能为新颁布的《黄河保护法》与《青藏高原保护法》等环境法律提供更为详备的理论支撑,进而最终作用于环境法治的发展与完善。《长江保护法》之所以被制定和颁布,缘于长江等自然区划的环保特殊性与现有法律的普适性存在不洽,并且自然区划的环境法治与环境法律的法域链接存在不洽,导致普适的环境法律无法满足自然区划特殊的环境保护需求,以及环境法治在自然区划上的实施过程与实施效果出现了断裂。自然区划需要单独立法,然而却并非所有的自然区划都需要单独立法,长江流域为自然区划立法提供了一个标准型样范。一方面,长江流域具备地理与人文的特殊性,长江流域的环境保护具备环保需求与规制手段的特殊性。另一方面,长江流域跨越多个行政区域,且又是一个完整而聚合的生态系统。因此,只有具有特殊性与广域性的自然区划才会产生与旧有环境法律的上述不洽,才具有单独立法的必要。为了让自然区划法适应于当前环境法律体系,且能更好地发挥其独特的优势与作用,需要将自然区划法置于环境法律体系中的特殊法地位,在法律适用中予以优先适用。并且,自然区划法具有一项不同于现有环境法律的原则——完整性原则。在该原则的指导下,自然区划法需要选择一种与当前环境法律有别的立法模式:确立以地方政府为规制对象,并围绕提升环境质量而非个体规制,赋予地方政府以法律责任。  相似文献   
3.
在传统民俗学领域内,转换研究视角,以民俗研究的手段,探索人类与生态系统的关系,并在此之上总结“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民俗习惯,改变“破坏生态与挥霍资源”的民俗习惯.以浙江杨溪村为例,考察村落、家庭中生态因素与村民民俗之间的有机联系,探求山村农民环境行为与当地环境变迁的互动机制,解决村落家庭语境中民俗的文化生态问题.  相似文献   
4.
在人类与生态系统的矛盾日益突出的当下,仅仅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作为自然资源法法律关系的调整对象,不足以涵盖自然资源法调整对象的所有范畴,也难以体现自然资源法的真正使命,所以应该对其进行不断地调整与修正,以适应时代的发展与社会进步的需要。法律主体的核心属性应该是具有法律可以调整的能动性而不单纯是主观能动性。自然资源作为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能对人类的行为作出生态反馈,法律可以将其视为调整对象中的主体以便更好地对其进行保护。法律也可以通过调整人这一主体,调整人与自然的法律关系。  相似文献   
5.
姜渊 《天府新论》2019,(1):111-119
本文以A村渔业习惯法的发展与演变,考察个体在面临冲突与“公地悲剧”时,自发形成并遵循的三类分配规则。“木桩渔网”习惯法的实质是“先占先得”规则,该习惯法在渔业资源充沛的前提下很好地解决了渔民间的冲突问题。“预悬名牌”的实质是“事先宣告”规则,该习惯法将“先占先得”规则的效率发挥到了极致。“抓阄轮换”习惯法的实质是“随机轮流”规则,该习惯法遵循公平原则对渔业资源进行分配,从而消弭了因“公地悲剧”而再次发生冲突的风险。通过这三类习惯法,可以清晰地观察到人类是如何巧妙运用所有权,解决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冲突问题;也可以发现面对“公地悲剧”时,公平分配规则是人类应当踏出的第一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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