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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的抢先交易行为作为一种违背“三公”原则,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规操作行为,理当纳入刑法规制,以犯罪论处.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该行为在刑法上只能以操纵证券市场罪中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情形进行认定,并且应该具有明显的区别于行政违法行为的行为特征.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抢先交易必须同时具备符合时间先后顺序的“荐股”与“交易”两种行为,且必须满足行为人的行为是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变动的重要原因等条件.这一内涵式界定既是正确认定犯罪的需要,也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建立包括刑法以及前置法律共同架构的法律机制,是规制抢先交易犯罪的必然选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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