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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给当下的法律制度带来了一系列颠覆性挑战,并重塑着著作权领域中成果性质认定与保护的底层逻辑。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人工智能基于算法和数据建模后自动生成的,并非人类的个性化表达,人类在此过程中的参与度极低,将其作为“作品”保护与传统著作权法理论相违背,并存在制度障碍。但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与著作权法的终极目标相吻合,且对公众福祉具有积极效应,具有实然正当性与深厚的法理根基。鉴于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与邻接权制度存在价值上的契合性,故可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广义邻接权客体。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利用面临“反公地悲剧”问题,应对相关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进行适当限制,拓宽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合理使用边界,将其纳入法定许可范围,并缩短邻接权保护期限。作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法律保护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条文内容应作出相应的修改,以实现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与社会治理的平衡。  相似文献   
2.
在人工智能时代,我们应秉持前瞻性的刑法理念。前瞻性的刑法理念不同于缺乏可靠科学依据的科幻小说,也不能列入"过度刑法化"倾向的范畴之中。我们可以将涉人工智能犯罪划分为现行刑法规定能够规制的、现行刑法规定规制不足的以及现行刑法规定无法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三种类型。针对三种犯罪类型,我们应当分别采取不同的刑法应对策略: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将财产犯罪中的"当场性"解释为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延伸与被害人在同一时空;调整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在交通肇事罪等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增加智能机器人的设计者或生产者这一主体;完善刑法规定,增设滥用人工智能产品罪和人工智能产品事故罪等新罪名。  相似文献   
3.
生成型人工智能在通过程序生成具有创造性的新内容方面实现了新的突破,同时蕴含诸多的刑事风险。生成型人工智能的刑事风险包括不当获取数据信息的刑事风险、生成违法犯罪信息的刑事风险、使用者不当利用生成内容的刑事风险。规制生成型人工智能的刑事风险时,刑法应有所为有所不为,始终保持内在的谦抑,坚守不阻碍科技发展的底线。为此,应采用分级治理策略:通过生成型人工智能研发企业刑事合规计划,探索生成型人工智能所涉违法犯罪的预防性治理模式;加强科技监管手段在行政监管手段中的运用比重,通过有效的行政规制手段降低生成型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现实化的可能性;当刑事合规计划与行政监管手段失灵时,才可考虑采用轻重程度适当的刑法规制手段。实施分级治理策略,有利于督促生成型人工智能研发企业从源头上降低风险,并充分发挥行政监管与行政前置法“过滤”犯罪的作用,实现遏制技术风险和促进科技发展的双重目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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