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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制度的民事法律保障机制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李明发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30(6):44-48
信用主体基于信用享有权利,但守信也是其基本义务,因而信用是权利与义务的结合。由于信用为广义上的商誉所包含,其权利内容难以把握,故信用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基于信用所产生的权利可纳入商誉权的保护范围。我国民法典应规定商誉权,对信用权宜采用间接保护方式。对欺诈、恶意的不履行合同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以惩戒失信行为。信用被侵害常使受害人遭受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充分保护信用主体的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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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正式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这对侵权责任法律体系的构建有重大意义。补充责任的确立弥补了侵权责任承担的一项制度空白,完善了目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但由于规定还不够细化,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运用起来,面临着诸多的难题。因此,有必要就侵权补充责任的含义、性质、适用范围等进行归纳,并分析相关制度,以便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和实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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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发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2)
著作权客体虽具有价值,但因系无形财富,从而给确定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赔偿额带来困难。笔者认为,在修改和完善我国《著作权法》时,应对此问题加以明确,以便于操作。具体设想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基本标准,以法定赔偿作为必要补充。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以计算的,适用法定赔偿,但宜只规定法定最低赔偿额,而对其上限不作规定。具体判定时,可考虑侵权种类、情节、后果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著作权侵权中不宜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但如侵犯著作权而确实给被侵权人造成精神痛苦的,可作为后果严重而在赔偿额确定上予以体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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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阶段合伙型私营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民法通则》将公民个人合伙经营称为个人合伙,法人合伙经营称作联营(合伙型联营)。在《民法通则》这些规定的基础上,《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又规定了私营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与个人合伙相比,私营合伙企业稳定性较强、规模较大,成立条件更为严格,须依《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的规定建立相应的组织与机构,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和一数量的从业人员。这些规定使得私营合伙企业成为一种团体性较强的组织,因而其法律地位也应有别于个人合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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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责任来源于英美法,大陆法系国家基于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功能定位以及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的划分,民法未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我国民事单行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在适用条件、赔偿限额等方面规定不一。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于侵权行为,侵权人主观上应为故意且实行限额赔偿,以限制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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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不同性质的财产责任,而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承担时,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相对于公法上的财产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具有补偿性和不可替代性,其优先承担是保护基本人权的必然要求和正当选择.民事赔偿责任优先是一项兼具实体与程序性的法律规则,实体法的确认是其实现的前提和基础,程序法的衔接是其实现的核心和保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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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发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29(1):59-63
地方立法是我国社会主义立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是我国地方立法的重心。只有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才能提升地方立法价值,提高地方立法效益,树立法律权威,为中央立法先行。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关键在于对地方立法的科学定位,体现地方立法的地方特色,增强地方立法的可操作性。地方立法中依法合理设置法律责任条款,有利于保障法的实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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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发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24(1):90-94
我国现行法律对无效保证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以及承担责任的主体、方式和范围的规定尚不够明确 ,学者们观点不一。本文认为 ,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既不是违约责任 ,也不是侵权责任 ,而是缔约过失责任。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 ,其责任基础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由于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不同 ,其责任承担也有别。此种责任是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 ,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合理的可预见的间接损失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