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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是我国民法上特有的法律行为效力瑕疵制度,在我国立法中分布散乱。《民法总则》规定的恶意串通不同于通谋虚伪表示,在要件构成上,恶意串通仅是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联络,意在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与其保护权益性质相应的是设置相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并加以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以往司法实践中适用恶意串通规范的类型,要么不满足恶意串通规范的要件构成,要么法律已经设置了更加具体、明晰的规范,严格按照恶意串通规范的构成来将其应用到实践中,可以适用的范围极其有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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