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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刑法新增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但在立法上对犯罪构成的界定脱离实际,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实现新增罪名应有的价值,起到法律应有的作用。本文以刑法理论通说的犯罪构成为基架,运用法学理论,结合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实际,论述本罪犯罪主体应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从事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的人员,提出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复杂罪过;犯罪客体侵犯的是复合客体,即侵犯国家招收公务员、学生的正常管理活动,潜在侵犯不特定的公民的劳动就业权和受教育权,实际侵害某些特定的具体的人的劳动就业权和受教育权。在本罪的客观方面,结合我国招收学生工作的实际情况,本文提出确定招收学生工作徇私舞弊行为的条件,列举本罪情节严重的客观表现,运用因果理论辨思本罪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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