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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物权变动与物权公示的分离   总被引:2,自引:1,他引:1  
物权公示的对象是物权,而不是物权变动。物权公示只是在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以后,将新的静态的物权归属状况表征出来,与物权变动是否发生效力没有关系。物权变动和物权公示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两者所实现的制度目标、追求的制度价值、考量的相关因素是不一样的。物权变动和物权公示可以分离,并且应当分离,这一点在动产和不动产上都得到了明显的体现。而物权变动模式不过是在当事人没有作出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确定一个科学而又合理的时间基准。  相似文献   
2.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不受限制地自由转让不动产抵押物,但在不动产抵押物转让效力问题上,采纳传统的单一物上追及说,未必是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的最佳途径,并且会不当地放纵原来的抵押人,也难以为抵押物受让人提供十分有效的救济手段;而采纳单一物上代位说,抵押权的效力又无法获得充分的保障。采纳物上追及与物上代位的选择竞合说,由抵押权人选择物上代位还是物上追及,是解决这一问题较为理想的途径。  相似文献   
3.
过失程度是一个被民法学界忽视了的基本问题,随着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开始明确区分当事人的过失程度,学术界需要对民法上的过失程度进行认真界定.关于重大过失,不能以是否违反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作为认定标准,"重大过失如同故意",只有欠缺一般人最低限度的注意程度,方可认定为重大过失.具体过失则是以行为人本人的注意程度作为判断标准,无法笼统地说轻道重,因而"具体轻过失"这种提法有失严谨.而且具体过失有其独特的立法价值,应当引入我国民事立法,完善民法上的过失类型.  相似文献   
4.
《合同法》确认了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承租人的这一权利经常与《物权法》规定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要化解承租人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冲突,不能局限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论证,更不能用"买卖不破租赁"实现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功能替代,而应当从价值评判的角度进行分析。与单独所有相比较,共有这种形态并不是一种很有效率的产权安排方式,现代社会应当尽量创造机会减少财产共有形态的存在,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恰恰具有简化乃至消灭共有关系的重要价值,所以,应当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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