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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门中敬 《东方论坛》2009,(1):115-120
在西方学界,早期的宽容理论一般被认为建立于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但这种见解乃是基于对斯多葛学派所发展的自然平等观念而言的,对于宪法意义上的宽容理念的挖掘并没有历史的逻辑性,因为有前现代的政治社会的存在。况且,这种观念还容易混淆心理学、伦理学、政治学和法学领域的宽容的内涵,而最为显著的则是容易忽略政体宽容问题。通过对宪法意义上宽容理念的古希腊政治哲学思想史的考察发现,宪法意义上的宽容理念早在古希腊政治城邦时期就已经萌芽,并见诸于对“最佳政体”的哲学沉思和对自由与平等的古典诠释之中,在历经希腊化时代对专制和不宽容的反思之后,通过斯多葛学派的自然平等原则建立起宽容的早期理论,为近代“宽容的天赋权利论”奠定了思想谱系学的基础。  相似文献   
2.
在理论界 ,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性质的争论一直为学者们所重视 ,因为它关系到目前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民事证据有关规则的建立。笔者认为 ,举证责任在性质上应为法律所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认讼义务。第一 ,在民事诉讼中 ,举证责任性质上既不是当事人的一项负担 ,也不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第二 ,举证责任在性质上应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由于举证责任性质在理论界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 ,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此进行一些必要的探讨和阐述。  相似文献   
3.
在当代,伴随着社会转型期的到来和公共行政的不断发展,行政权的扩张所带来的诸多问题多为学者所诟病,对行政权进行控制以保障公民私权利将是一个恒久的课题.构成行政权两个侧面的硬权力和软权力具有不同的作用机理,存在复杂的相互关系,应当寻求实现行政权能与保护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平衡,促进伦理、主导法治文化和控权法"三位一体"的权力实现与权利保障模式的尽快形成.  相似文献   
4.
作为研究方法的行政诉讼类型化,主要关涉类型化的目的、标准(分析方法)及其选择问题.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目的有二:一是提供“无漏洞”之法律保护,二是增进公民权益保护的实效性.类型化的上述目的应受一定程度的限制,以利于正确诉讼类型的选择.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基本分类标准,主要有诉讼标的的性质、诉讼请求的内容、行政争议的性质以及判决的内容与效力等几种.上述基本分类标准的选择,应符合诉讼体系和逻辑上的一致性、基本诉讼类型划分的涵盖性和简约性以及诉讼类型体系的开放性三项基本要求.参酌世界通行的“以权利保障为原则,以客观法秩序维护为例外和补充”的行政诉讼类型化模式,并考虑中国行政诉讼审判实践,在未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考虑确立“判决的内容和效力”为行政诉讼类型的基本分类标准.  相似文献   
5.
目前关于补充设定权条款的解释,主要存在限缩解释和扩张解释两种解释路径。限缩解释者认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仅限于“上位法对已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有规定具体处罚措施”;扩张解释者认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并不限于上述类型,还包括“下位法认定违法行为”及“设定行政处罚”。围绕这两种不同的解释路径,理论和实务界进行了长时间的讨论,但至今仍未达成共识。通过解析补充设定权条款的含义,可以发现补充设定权条款的限缩解释虽然有助于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但并不符合该条款的规范意旨,亦不符合该条款“合理配置立法权、调动地方立法积极性和规范失信联合惩戒”的功能预期。不过,为避免重演《行政处罚法》颁行之前各地乱设处罚的历史,在承认下位法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范围扩张的同时,还应对下位法补充设定行政处罚进行事项限制和比例原则限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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