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物权法23条与合同法第133条之比较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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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杨海涌.论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物权法23条与合同法第133条之比较分析[J].湖南社会科学,20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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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杨海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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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湖南株洲,41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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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物权法》第23条在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上基本上沿袭了原来《合同法》第133条之规定,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但对交付的法律性质问题现行立法上并未给出明确答案,在解释上应认为并不存在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的物权合意。《合同法》第133条之规定在总体上奉行形式主义的同时也吸收了意思主义的合理因素,以形式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例外,应属成功之立法。《物权法》第23条为坚持形式主义原则而取消原合同法第133条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但书规定,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将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与否系于交付与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逻辑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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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交付 物权变动 物权行为 形式主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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