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法》下网络平台的地位和责任构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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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孙靖洲.《个人信息保护法》下网络平台的地位和责任构造[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3(6):117-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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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孙靖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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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北京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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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平台在内容收集和传播环节上的自主性决定了它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下的信息处理者,而相应的合规义务不仅会侵害内容发布者的合法权益,减损信息自由传播效率和公众言论自由,还有可能颠覆平台的商业模式。应当正确认识平台信息处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双重身份,避免采取任何一种全无或全有的责任适用方式。在由典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典型的信息处理者作为两端的类型光谱上,根据平台对内容收集和传播的自主性,将其分为信息处理受托者、类信息处理者和非典型信息处理者,分别配置责任范围,并以过错推定责任作为激发其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动力,兑现我国高水平保护个人信息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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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个人信息保护法》 网络平台 合规义务 《通用数据保护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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