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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拾得物据为已有的法律性质——兼谈正确认识不当得利
引用本文:韩家勇.将拾得物据为已有的法律性质——兼谈正确认识不当得利[J].杭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2(4).
作者姓名:韩家勇
摘    要: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漂流物、走失的饲养动物等,不得据为己有,而应返还给失主。《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对此有明文规定。但是,如果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那么其性质如何?对这一问题,就目前理论而言,有认为是侵权行为的,也有认为是不当得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5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讨论稿)第98条第一款中规定:“……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可按返还不当利益处理。”但1988年1月该《意见》(试行)稿则改为:“……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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