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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能力视域内《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与第33条之解释论
引用本文:郑晓剑,陶伯进.侵权责任能力视域内《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与第33条之解释论[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36(2):136-142.
作者姓名:郑晓剑  陶伯进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浙江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浙江桐乡,314500
摘    要:《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与第33条分别从不同的视角对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进行了规定:第32条第一款确立了判断侵权责任能力之有无的一般标准——民事行为能力标准,第32条第二款确立了有关损失的公平分担机制,其与监护人责任共同构成了克服侵权责任能力之局限性的法律手段;第33条第一款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暂时丧失意思能力时的侵权责任能力问题进行了规定,其适用范围具有特殊性.第32条与第33条在逻辑上是一种一般与例外、普遍与特殊的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此外,《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自然人侵权责任能力之有无的判断同时设立民事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的双重标准.

关 键 词:《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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