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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瑕疵执行和解协议制度的实然缺憾与应然选择——以《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为中心
引用本文:刘小砚.效力瑕疵执行和解协议制度的实然缺憾与应然选择——以《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为中心[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2(2):142-150.
作者姓名:刘小砚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1120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迈向制度理性的民事庭审阶段化构造研究”(15XFX012);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博士项目“审执分离背景下民事执行争议解决程序研究”(2017BS37)
摘    要:中国当前的效力瑕疵执行和解协议制度,存在权利救济情形过少、权利行使主体单一、权利行使方式不当的现实困境。这一困境是基于立法者忽视执行和解协议天生具备的私法属性,采取债权人中心主义与效率价值优先理念违背了利益衡量理念和多元价值衡平思维。为完善效力瑕疵执行和解协议制度,在理念上,应以比例原则与效率与公正衡平原则指导制度安排和司法适用。在具体规则上,应修正将执行和解协议与民事合同完全等同的制度设计:在权利救济情形层面,划定除显失公平外的所有实体法效力瑕疵为权利救济情形;在权利行使主体层面,根据实体法效力瑕疵类型重新界分权利行使主体;在权利行使方式层面,增设执行完毕后当事人权利实现的诉讼程序。

关 键 词: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协议    效力瑕疵执行和解协议    意思自治
收稿时间:2018/8/17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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