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应当得到充分运用的法律武器──关于“补充规定”第11条第1款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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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王牧,庄永廉.一个应当得到充分运用的法律武器──关于“补充规定”第11条第1款的思考[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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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王牧 庄永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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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吉林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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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第11条第1款所规定的“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罪”,不是经济犯罪,而是不作为犯罪,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或拒不说明其来源,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此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威信。从证据方面看,因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行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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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罪,不作为犯罪,无罪推定原则,举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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