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成年监护设立标准的重塑:从行为能力到功能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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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朱圆,王晨曦.论我国成年监护设立标准的重塑:从行为能力到功能能力[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43(2):101-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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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朱圆 王晨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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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350108;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350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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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监护的设立一方面为无法料理自身事务者提供法律支持,另一方面也严重剥夺被监护主体的自我决策能力。我国《民法总则》以欠缺行为能力作为成年监护的设立依据,不仅在适用对象方面存在不周严和欠缺灵活性的缺陷,特别是无法为认知能力呈渐进变化的老龄群体提供制度保障,而且也与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充分尊重残障人士法律能力的基本精神相背离。我国成年监护法应当以充分尊重被监护人自主决定权理念为指引,将成年监护的启动与欠缺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相分离,以"功能能力"作为确定成年监护的适用对象和内容的依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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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成年监护 监护对象 监护设立 功能能力 |
Reshaping the Establishment Criteria of China Adult Guardianship:from Behavioral Ability to Functional Abili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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