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案例某公司成立之初,任程某为公司董事长,李、王、黄、于四人为公司股东兼董事.并在公司章程第33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几年后,因对董事长程某不满意.李、王、黄、于四董事在未向程某提议且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自行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在会上通过两项决议:1、罢免程某董事长职务.2、选举李某为新董事长.据此,程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四位被告董事召开上述董事会通过的决议.因被告的四位董事没有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向作为董事长的原告提议召开董事会即自行召开,也没有依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十天通知全体董事,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董事会召集程序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该董事会决议的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馓销被告之四位董事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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