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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类型化及其效力——兼论我国现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完善
引用本文:郑晓剑.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类型化及其效力——兼论我国现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完善[J].南都学坛,2011,31(5):78-87.
作者姓名:郑晓剑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
摘    要: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本质上是民法理性主义和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实证贯彻,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类型化则是实现自然人的人格自由的法律保障。类型化的行为能力制度的直接目的是确定各类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在法律上的不同效果,其根本目的则旨在保障意思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并兼顾交易安全。其中,类型化的基础是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类型化的标准则是以年龄标准为主线,同时辅之以精神健康标准,类型化的具体种类包括以德国法为代表的三级制与以日本法为代表的两级制。三级制与两级制模式的区别主要集中于关于无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取舍和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的效力规定上。其中,三级制模式关于无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规定存在重大改进之必要,而两级制模式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的效力规定也存在理论逻辑上的混乱。我国现行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类型化制度的具体构造和各类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规定方面,都存在诸多的完善空间。

关 键 词: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类型化  意思能力  三级制模式  两级制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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