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资源利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兼析《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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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许瑛.论资源利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兼析《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8(4):89-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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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许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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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0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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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对物采掘"的资源利用权在客体、权利取得程序、利用方式上具有特殊性,不同学说及不同国家的立法例在对其定性方面存在分歧.资源利用权的客体符合一物一权所要求的客体特定性;获得自然资源利用权的前置程序--行政许可并不影响民事权利的定性;对物采掘的用益物权利用方式也可以在传统民法中找到依据.因此,资源利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资源利用权为用益物权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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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对物采掘 资源利用权 用益物权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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