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所实施之重大违法行为施以非刑罚处分,以保持社会治安,同时矫治改善行为人,是设置收容教养制度的必要性基础。决定处以收容教养的前提是,无责任能力人实施了违法层面的犯罪行为。在此基础上,是否处以收容教养,应当依据行为人所实施之不法行为所显示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在必要的时候",应当解释为行为人具有将来之危险性时(一般形式要件)。由于收容教养为公法上对特定行为人所实施的重大基本权干预,因此"在必要的时候"决定处以收容教养也意指符合比例原则(一般实质要件)。运用体系解释,横向比较其他公法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鉴于其干预人身自由的程度与非紧迫性,还应当设置法官保留(特殊形式要件)。以上三个方面的要素,构成收容教养干预人身自由正当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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