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不应属于刑法中最严重的罪行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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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何荣功.“毒品犯罪”不应属于刑法中最严重的罪行简[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1):107-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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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何荣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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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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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2011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法社会学视野下我国毒品犯罪治理机制研究”(11YJC820034);武汉大学“70后学术团队暨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刑事法治问题研究团队成果”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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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毒品滥用的危害与毒品犯罪的危害应当严格区分。毒品最终危害结果发生需经过毒品制造、流通直至消费才得以实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属于行为犯,仅发生于毒品生产、流通环节;在因果关系方面,该行为与毒品最终危害结果之间属于间接因果关系。另外,毒品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须依赖毒品的吸食,吸食者作为意志自由的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一定责任。这些特点决定了毒品犯罪不应再评价为刑法中最严重罪行。而且,将毒品犯罪理解为最严重罪行,也难以符合罪刑均衡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明确上述观点,有助于从根本上进一步推动我国死刑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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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毒品犯罪 毒品滥用 最严重罪行 死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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