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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探讨
引用本文:曹绍锐,王万胜. 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探讨[J]. 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 5(4): 68-71
作者姓名:曹绍锐  王万胜
作者单位:1. 河南检察职业学院,科研信息中心,河南,郑州,450004
2. 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河南,郑州,450001
摘    要: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后归个人、归私有企业或以个人名义归其他单位、或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归其他单位,谋取个人利益的,只要符合"公款私用"这个本质特征,就是"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使用方式不应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构成要件."超过三个月未还"规定得模糊不清,导致司法实践及理论上理解的不同,也与罪刑法定原则之明确性原则相违,所以"未还"二字应去掉,使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更趋严谨、科学、明确.

关 键 词:挪用公款罪  归个人使用  公款
文章编号:1009-3729(2004)04-0068-04
修稿时间:2003-10-30

Study on objective elements in the crime of appropriation of public funds
Abstract:
Key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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