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作为法律主体的伦理与技术——基于历史进路的考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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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孙聪聪.人格作为法律主体的伦理与技术——基于历史进路的考察[J].广西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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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孙聪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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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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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论人格权的体系构建与法律保护”(项目编号:11BFX025).2014年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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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罗马法通过“人格”技术将法律主体资格赋予不同身份的人,反映了等级社会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法国民法典》以理性和自然权利为基础,将法律主体资格直接赋予所有的(法国)人;《德国民法典》以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为基础,以伦理上的人所具有的尊严和价值为依据,规定所有的人自出生之日起享有权利能力,并赋予法人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以权利能力表彰的人格制度并不意味着主体资格由国家立法赋予,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来自于自然人格先验的伦理基础,不能被随意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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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人格 法律主体 权利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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