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损害赔偿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以第70条为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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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杨卫东,万思怡.核损害赔偿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以第70条为中心[J].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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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杨卫东 万思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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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华北电力大学人文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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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由于核损害类型和产生原因的复杂性,需要正确处理《侵权责任法》第70条与其他条款的适用关系。核设施经营者因其从事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核活动而应就核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与核损害程度无关。我国实行严格的核安全管理制度,侵权行为人是否持有许可证或资质类型是第70条与其他涉核或放射性高度危险责任条款区别适用的根本标准。核损害的特殊性及核侵权责任的惟一主体原则则确定了《侵权责任法》第70条与其他相关条款的适用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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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核设施经营者 核事故 核损害 惟一责任主体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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